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女,39岁。
辩护人孙某某,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遗弃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辩护人以调取新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和金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做生意。2007年5月7日,张××出车祸,先后在广东黄某医院和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8月12日张××在南阳市治疗期间,被告人金某某离家出走,致使已成植物人的丈夫张××和未成年的儿子张×、女儿张×长年无人照看。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对张××、张×有扶养义务,能够履行扶养义务的情况下而拒绝扶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应当以遗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之所以出走是因为被张××的家里人逼走的,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出走行为系事出有因,且被告人金某某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当庭提供有证人证言五份,用于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离家出走系事出有因。
经审理查明,张××和金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做生意。2007年5月7日,张××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广东省东莞市黄某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8日转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金某某于2007年8月12日离家出走,致使已成植物人的丈夫张××和未成年的儿子张×、女儿张×长期无人照看。2008年12月3日张××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出走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的事实,且有证人程××、张×、陈××、罗××、张×、李××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对张××、张×、张×有扶养义务,在能够履行扶养义务的情况下而拒绝扶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金某某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金某某系在被逼迫下离家出走的意见,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但提出的被告人金某某系初犯、偶犯的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遗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