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华洲派出所抓获并寄押,9月25日被天门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颜某某以其没有与他人预谋,没有对被害人施用暴力,属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颜某某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颜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颜某某撤回上诉。
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张少华
审判员王秀斌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