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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38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因财务纠纷酒后在老庄街与张××发生撕打,蒋某某持刀将张××的左臂、左手砍伤,累计裂伤长22cm。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的损伤构成轻伤。

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蒋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调解,蒋某某赔偿张××各种损失共计一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因财务纠纷酒后在老庄街与张××发生撕打,蒋某某持刀将张××的左臂、左手砍伤,累计裂伤长22cm。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蒋某某赔偿张××各种损失共计x元。

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蒋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某某关于作案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和结果的供述,被害人张××关于被致伤原因和结果的陈述,且有证人杨××、马×、陈××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奇国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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