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又名姚某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获嘉县X乡X村人,住(略)。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红),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获嘉县X乡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素兰、刘明山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8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短暂接触后匆忙于1990年元月30日在大辛庄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农历3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为了儿女原告一忍再忍。可是自2007年7月份开始,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致使现在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婚生子女,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是在1987年经人介绍订亲的,不是原告诉称的1989年年底。婚后原、被告虽有过吵闹,但没有大吵大闹。2007年7月份被告和原告商量后才从家出来去江苏打工,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未经告知私自离家出走,被告和原告近三年没有分居,被告从外打工回来后都在一起生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北务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2007、2008、2009年三年期间外出离家,多次劝告不听。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获嘉县中医院的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有抑郁病,2003年3月26日至2003年4月18日曾住院治疗。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且该份村委会的证明无村委会主任签名,故对原告的证据2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亲,于1990年元月30日在大辛庄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农历3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生女儿姚某红于1996年农历5月17日出生,婚生子姚某超于2002年农历7月14日出生,2003年被告曾在获嘉县中医院治疗过抑郁病。婚后原、被告曾为生活琐事吵闹过,2007年7月份,原告为被告出外打工发生争执,2008年和2009年被告出外打工也和原告发生过争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另据庭审查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五万块砖,婚后有共同债务,借原告姚某某妹妹姚某敏2000元,借被告李某某大哥李某斌1500元,借被告李某某姐姐李某霞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到1990年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生育有一个女儿一个儿子,虽然婚后双方发生过矛盾,但均是因生活琐事引起,2007年、2008年、2009年这三年被告出外打工,和原告发生的矛盾也均是生活琐事引起,双方感情尚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为了维护家庭的和谐团结,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姚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嵬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刘明山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