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8月28日在八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我们感情很好,但在2006年腊月被告外出打工后就再未与家里联系,至今音讯全无。我们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
被告袁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8月28日在平利县民政局八仙镇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倚。2006年腊月被告外出打工,打工初期仅与家里通过几次电话,之后便音讯全无、至今也未回家。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略)凤凰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维护需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家庭责任亦应共同承担。在本案中,被告外出务工之后,便不履行夫妻义务,不尽家庭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经公告查找仍无下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子女抚养及家庭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可暂维持现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胜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吴传贵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刚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