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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某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雪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X街X-X号恒丰大厦4/FB座B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雪某羊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镇瀛海工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刑某,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雪某(中国)有限公司(简称雪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冰山雪某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北京雪某羊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京雪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雪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第三人北京雪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北京雪某公司就雪某公司注册的第(略)号“冰山雪某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该裁定中认定:

争议商标与北京雪某公司的(略)号图形商标及第(略)号“SLMM”商标外观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全包含第x号“雪某x及图”商标(1965年获准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羊绒衫(出口);第(略)号图形商标(2002年5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衬衫等;第(略)号商标(2002年6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帽等。且北京雪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另案中雪某公司亦认为而这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某京雪某公司长期使用在羊绒衫商品上有较高知名度,而羊绒衫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服装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在服装商品上已构成近似商标。由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鞋等与羊绒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服装以外的鞋等其他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雪某”商标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审理本案的依据。

北京雪某公司还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情形。该条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的生活及其行为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北京雪某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驰名商标的保护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虽然引证商标在2006年曾被中华人民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北京雪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2003年3月8日)前,引证商标经某用和宣传构成《商标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驰名商标。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北京雪某公司还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对该项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雪某公司所提撤销理由部分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服装一项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原告雪某公司诉称:一、争议商标为文字商标,显著部分就是“冰山”加“雪某”的组合。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着重强调的是“雪某”的形象。两者在主要识别部分、整体构成等方面均不相同。二、引证商标核准注册的类别是羊绒衫(出口),争议商标的注册类别为服装、帽、袜等商品,两者面对的是不同的消费群体且不存在于同一市场上,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雪某公司请求本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本院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北京雪某公司述称:引证商标和申请商标共存,在实际使用中必然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判决驳回雪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裁定。

本院经某理查明以下事实:

争议商标由“冰山雪某”四个中文字体加上其相应的汉语拼音组成,由雪某公司于2003年3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5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靴;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由“雪某”两个中文字体加上英文字体“x”及雪某图形组成,由北京雪某公司于1965年获准注册,指定使用于第25类羊绒衫(出口)商品上,自商标评审委会作出被诉裁定之时,其专用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

此外,雪某公司还注册有第(略)号“雪某伊梦”商标,针对该商标的使用问题,北京雪某公司还提出民事诉讼。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雪某公司使用的“雪某”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北京雪某公司在第25类上还拥有多个其他商标,其中第(略)号图形商标于2002年5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3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衬衫等;第(略)号“SLMM”商标于2002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3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帽等。北京雪某公司从1965年以来持续使用引证商标,引证商标及产品获得多项荣誉,2006年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后北京雪某公司就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申请的主要理由为:北京雪某公司是中国羊绒行业的代表企业,引证商标从1964年开始使用,经某四十多年的使用,在海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构成近似,且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或关联。由于引证商标极高的知名度,雪某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出于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北京雪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公司外观照片;2、申请人研制的机器照片;3、中国毛纺织行业协会文件、北京服装纺织行业协会等检验中心的证明文件;4、国家领导人参观申请人公司并题词的照片;5、申请人公司向外国元首赠送雪某羊绒衫的照片;6、社会各界人士为申请人公司题词的照片;7、申请人引证商标产品照片;8、申请人产品获得荣誉证书的复印件;9、申请人自1985年以来获得的各项荣誉证书;10、申请人在1999年至2001年签订销售合同复印件;11、申请人在1999年至2001年部分销售发票复印件;12、申请人在1999年至2001年经某商和代理商统计清单;13、申请人在1999年至2003年期间的财务报表;14、1979年以来不同部门下发的名牌产品或者优质产品证书;15、1999年到2004年广告;16、不同杂志对申请人产品的报道;17、申请人1999年至2004年与广告商所签署的广告合同复印件;18、第x号商标注册信息;19、申请人注册的其他商标注册证;20、商标局认定“雪某”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文件;2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商标提出异议书复印件。

雪某公司答辩称: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引证商标在文字、呼某、外观上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北京雪某公司不享有服装商品上“雪某”商标专用权,更谈不上“冰山雪某”的商标专用权。在第25类商品曾并存了第x号及x号雪某商标。跨类保护以误导公众和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前提。争议商标并非对北京雪某公司驰名商标的摹仿,不会误导公众,亦不存在恶意注册,应受到法律保护。

雪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x号等四个其他雪某商标的注册信息。

北京雪某公司质证的主要理由为: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理应得到扩大保护,目前没有和引证商标共存的的其他雪某商标,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和消费对象上都重合,极易在消费中造成混淆。

同时,北京雪某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雪某公司质证理由为: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雪某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略)号和第(略)号商标注册信息;2、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注册信息;3、争议商标实际使用的吊牌及包装袋。

经某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被诉裁定。雪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雪某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仅坚持其关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诉讼理由。

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雪某公司和北京雪某公司在评审阶段向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仅限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某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争议商标完全包含北京雪某公司的第x号“雪某x及图”商标(1965年获准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羊绒衫);第(略)号图形商标(2002年5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衬衫等);第(略)号商标(2002年6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帽等)。引证商标经某京雪某公司长期使用在羊绒衫商品上有较高知名度,而羊绒衫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服装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在服装商品上已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准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冰山雪某x”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雪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雪某(中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北京雪某羊绒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程家升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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