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经商。
被告岁某某,男,约45岁,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岁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岁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发出公告,限其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1年被告在做生意期间,由原告介绍厂家给被告发货,由于被告未付款,原告为其垫付了货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返还欠款x元及利息。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岁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法院调取镇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X村民岁某某多年外出打工,地址不详。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2001年为被告岁某某垫付货款,被告岁某某于2001年2月18日给原告张某某出具一欠条,内容为:欠现金x元(贰万贰仟贰百陆十伍元)岁某某18/2。后被告岁某某偿还原告2300元,仍欠原告x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替被告岁某某垫付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岁某某欠原告款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岁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刘文岗
审判员肖振胜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赵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