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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司诉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某某公司反诉原告某某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某某司、某某公司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司。

委托代理人任某,上海市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市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叶某,上海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司诉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某某公司反诉原告某某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程华新及委托代理人任某、马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司诉称,双方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在本市某某某某西立面外墙为被告制作、安装钢结构广告牌,价款人民币120,000元(以下币种同)。签约后被告支付48,000元,原告在制作广告牌过程中,经被告要求增加了少量零星工程,增加部分的金额16,925元,其中包括为某某某某司(下简称:某某某某司)定做及安装的钛金背发光字等。同年4月10日原告将广告牌全部制作完工,并进行了安装,总计价款136,925元,被告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在之后的保修期内,被告擅自拆除广告牌,该行为与原告无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88,925元,并从2010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未付部分的30%支付违约金22,677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广告牌安装后,被告就发现安装存在安全隐患,当即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提出了质量异议。嗣后又多次与原告联系,但原告不接电话,甚至关机。原告违约在先,故被告不应支付余款和违约金。

被告某某公司另反诉称,4月10日原告安装好广告牌,被告即到现场验收,发现制作的广告牌粗糙、支架使用劣质钢材,且安装不牢固。当天某某某某司也查看了广告牌,发现悬挂在外的广告牌很危险,即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被告接到后即告知原告,原告到现场确认存在问题,但迟迟未拿出整改方案。4月22日某某某某司又查看了广告牌,此时广告牌的支架有断裂。某某某某司通知被告马上拆除,原告到现场后仍不同意拆除,被告出于安全考虑,委托某某某某司拆除,被告支付某某某某司拆除费3,000元。故反诉请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48,000元及赔偿广告牌拆除费3,000元。

原告某某司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4月10日原告未到过现场。4月22日才接到被告通知,要求拆除广告牌。原告赶到后,被告已派人在拆除。原告并未承认广告牌存在质量问题。广告牌支架使用的是正常钢材,并非劣质钢材,这些材料在报价单上已经获得了被告的确认。所以不同意重某,也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合同书1份;2、户外广告牌工程制作及安装方案、效果图各1份;3、户外广告制作成本报价单1张;4、户外广告增加部分成本报价单1张;5、送货清单、付款凭证、发票联3张;6、申请报告1份;7、拍摄的广告牌照片3张;8、工程竣工验收单1张。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某某某某司客户服务部发给被告的广告牌整改通知1份;2、某某某某司客户服务部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广告牌的信函1份;3、拍摄的广告牌照片11张;4、被告支付周某某告牌拆除费3,000元的收据1张;5、某某某某司出具的证明1份;6、上海市金属材料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报告1份。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某某某某司客户部经理李某某庭作证,其称,4月10日广告牌安装后,其带着项目部经理去检查,发现广告牌装在40多米高的半空,稍微有些风就晃动,很危险,所以当场要求被告拆除。到下午原告法定代表人来了,被告方潘总告诉原告要拆除广告牌,原告未拆。4月22日风比较大,项目部相关人员又到现场查看,发现用于固定的材料不见了,套的管子有断裂现象。项目部拍了照片(即被告证据3),并通知被告马上到现场拆除,被告到达后同意拆除,下午3点多原告也来了,确认后表示没有能力拆除,项目部就委托大楼维修单位拆除,拆除费3,000元,由被告交给某某某某司,某某某某司支付给维修单位负责人周某。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增加部分的工程是原告免费制作的,被告没有确认过;对证据5,认为这些发票不能证明是为增加工程而支付的费用;对证据8,认为系原告为某某某某司制作的,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3,认为是边拆边拍的,广告牌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4、5,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认为检测时可能将表面的油漆成分一并进行了鉴定。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因被告未在报价单、送货清单上签字盖章,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应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结合某某某某司客户服务部经理李某某证言,可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应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根据广告牌拆除的事实和某某某某司客户服务部的证明及案外人周某某具的收据,也应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经本院传唤上海市金属材料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人员王滨、杨力到庭陈述,证明检测时先将表面的油漆去掉,钻成屑样进行的。已排除原告的疑问,故也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某某吧户外广告牌”,广告牌为钢结构架,工程地点本市某某某某西立面外墙。总价款120,000元,被告于签约后支付48,000元,余款于2010年4月5日或工程安装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并规定原告按被告确认的效果图和相关标准进行施工,在工程安装结束后三天内,被告须组织验收,若不组织验收或不书面提出质量问题,可视为质量合格,如非人为的质量问题,原告负责保修,期限2年。若被告超过合同规定期限30天未付款,按欠款金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合同附安装设计方案和效果图。嗣后被告支付48,000元,次月9日原告按设计方案和效果图将广告牌制作完毕,并进行了安装。4月10日某某某某司客户服务部发函给被告,提出安装的广告牌不够美观,固定在墙体的钢材料比较劣质,安装不够牢固,存在一定的隐患,如不加以整改,将派人给予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被告承担。当月22日某某某某司再次敦促被告拆除广告牌。被告收函后通知原告,原告随即赶到场,原告认为广告牌无质量问题,不同意拆除,被告认为安装不安全,最终被告委托某某某某理有限公司拆除,因某某某某理有限公司能力有限,便转托大楼维修人员周某某除。拆除费3,000元,由被告交给某某某某司后,该公司支付给了周某。

另查明,原告在为被告制作广告牌期间,又为某某某某司定做及安装了钛金背发光字等,价款4,400元。

再查明,被告前身为某某某某公司,2010年6月25日变更为某某公司。

审理期间,经被告申请,双方同意将广告牌钢结构支架材料(一根槽钢、一根角钢)送上海市金属材料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鉴定,结论为槽钢、角钢均不符合CECS148:2003《户外广告设施钢结构技术规范》标准对户外广告钢结构选用的钢材(Q235、Q345、Q390钢和Q420钢)的要求。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虽对质量要求未作明确约定,但并不能因此而允许安全隐患的存在。经过鉴定,原告制作的广告牌所使用的钢结构支架,不符合户外广告设施钢结构技术规范的标准,属伪劣产品。故原告应承担修理、重某、赔偿损失等责任。在原告未对广告牌进行修理及重某前,不应认定被告未付余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同时,原告所主张的其为某某某某司制作的钛金背发光字实际系被告授意制作,被告对此未予认可,且原告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对此达成过合议,故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及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所用材料的报价单获得被告确认,因报价单未载明钢结构支架采用何种钢材,且原告也未告知使用的钢材为劣质产品,故过错不在被告。至于被告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一节,虽然双方约定工程安装结束后三天内,被告不验收或不书面提出质量问题,视为质量合格。但原告在2年保修期内,已被告知其交付的户外广告牌对行人构成危险,原告仍不愿意进行维修或重某,应属根本违约。被告为避免事故的发生,拆除不符合质量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牌是正当的,原告称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原告的违约,导致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制作广告牌所支付的预付款48,000元及广告牌拆除费3,000元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48,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广告牌拆除费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二、三项,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5元,合计人民币7,44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司负担人民币3,607元,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负担人民币3,840元。检测费人民币6,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奚仁年

审判员陈静芝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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