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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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组织机构代码:x-3)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个人情况略。

法定代理人颜某乙,男,个人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夏新来,陕西为民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叶某丙,男,个人情况略。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叶某楠,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颜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昌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叶某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颜某乙和委托代理人夏新来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1年农历9月,叶某丙与女友颜某珍发生冲突,颜某珍便来到其兄颜某乙家中居住。2002年2月2日,叶某丙从家中携带一把菜刀来到颜某乙家中找颜某珍,颜某珍不在,叶某丙让陈某某去叫颜某珍,陈某某不同意,为此二人发生冲突,叶某丙便抱起在院坝玩耍的颜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菜刀朝颜某甲右腿膝盖后方砍了一刀后逃逸。经石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颜某甲右乆窝锐器伤致腓总神经断裂,其损伤程度属重伤”。2010年3月3日叶某丙被石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颜某乙请求判令被告人叶某丙赔偿其医疗费x元、住宿费6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950元、复印费11.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等经济损失共计x.4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案、门诊病历、鉴定结论及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叶某丙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农历9月,叶某丙因家事与同居女友颜某珍产生纠纷,颜某珍便回到石泉县X镇X村其兄颜某乙家居住,后叶某丙多次要求颜某珍回家,均被颜某珍拒绝,叶某丙怀疑是颜某乙在挑拨他与颜某珍的关系,便怀恨在心。2002年2月2日(2001年农历腊月21日),叶某丙从家中携带一把菜刀来到颜某乙家中找颜某珍,颜某珍不在,叶某丙让颜某乙之妻陈某某去叫颜某珍,陈某某不同意,为此二人发生冲突,叶某丙便抱起在院坝玩耍的颜某乙之子颜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菜刀朝颜某甲右腿膝盖后方砍了一刀后逃逸。2008年2月15日经石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颜某甲右乆窝锐器伤致腓总神经断裂,其损伤程度属重伤”。2010年3月3日叶某丙被石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被害人颜某甲受伤后,先后经石泉县池河中心卫生院和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治,并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嗣后又先后在石泉县池河中心卫生院、安康市中心卫生院、西安惠群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石泉县残疾人联合会批准颜某甲又先后两次在陕西省博爱医院住院进行矫治。2010年3月15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颜某甲右乆窝锐器伤并腓总神经断裂伤,目前遗留右小腿肢肌力四级,伤残等级属八级”。颜某甲亲属为此共支付医疗费8442.84元、住宿费60元、交通费1061.50元、文某费21.40元、鉴定费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某证言笔录,证明叶某丙因婚姻纠纷和其丈夫的妹妹颜某珍产生矛盾,叶某丙于2001年腊月21日下午3时许来到其家找颜某珍回家,颜某珍不在家,叶某丙就在其家院坝用菜刀将其子颜某甲右腿膝盖后侧砍伤,随后就跑了。家人也随即报了警。

2、被害人颜某甲的陈某笔录,证明其在五六岁的时候,叶某丙用菜刀将其右腿砍伤。

3、证人颜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叶某丙因婚姻纠纷和其妹颜某珍产生矛盾,颜某珍就回其家居住。2001年腊月21日其回家听妻子陈某某说叶某丙到其家找颜某珍,颜某珍不在家,叶某丙就从身上掏出菜刀,将其子颜某甲按在腿上,用菜刀将颜某甲的右腿砍伤。叶某丙随后就跑了。颜某甲的右腿已经残废,走路是个瘸子。

4、证人谭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后来听说,2001年腊月21日下午3时许,叶某丙用菜刀将颜某甲右腿膝关节后侧砍伤,叶某丙随后跑了。颜某甲的腿现在伸不直,走路是个瘸子。

5、证人颜某丁的证言笔录,证明2001年腊月21日下午2点多,其看见叶某丙将其孙子颜某甲抱到,用菜刀朝颜某甲的右小腿上砍了一刀,叶某丙随后就跑了。其去追赶叶某丙时,叶某丙还对其说“你撵,连你都砍”。颜某甲右腿已经残废。

6、证人颜某戊的证言笔录,证明在其六七岁时,其弟颜某甲只有四五岁,叶某丙用菜刀将颜某甲右腿砍伤。颜某甲现在走路不方便,两腿不一样长,也不一样粗。

7、证人颜某己的证言笔录,证明2002年前后的那天下午,其听父亲喊叫说颜某甲被叶某丙砍伤了,其即赶到颜某乙家,看见颜某甲腿上在流血。在得知叶某丙已逃跑了,其立即追赶,没有追上,后来即电话向公安机关报了警。

8、报警记录摘抄,证明颜某己于2002年2月2日以“叶某丙在当天下午4时左右持菜刀将其侄子颜某甲腿砍伤,叶某丙已经逃跑”为由向石泉县公安局报案。

9、证人文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听说颜某乙的儿子颜某甲的腿被砍伤,砍人的人是颜某甲的姑爷,中池乡人,姓叶。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颜某甲的右腿有残疾,听说是被她的姑爷砍伤的。

11、证人颜某芝(又名颜X)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与叶某丙同居期间经常吵架和打斗,后回到娘家兄长颜某乙家居住,叶某丙多次找其回家,被其拒绝,并向石泉县人民法院池河法庭提出了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2001年腊月21日,即法庭向他送达传票的第二天,叶某丙在街上骂其,其没有理会,后来叶某丙就将其侄子颜某甲砍伤了。其听陈某某说,叶某丙是用自己带的菜刀砍伤了颜某甲右腿。颜某甲现在走路不方便,长短不一、粗细也不一样。

12、证人叶某庚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听儿子叶某丙说,他两口子闹矛盾,叶某丙媳妇跑回了娘家,叶某丙去找媳妇,没有找到,就把他舅老倌的孩子整伤了。

13、石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石公刑技法(2008)X号】的鉴定结论为“颜某甲右乆窝锐器伤致腓总神经断裂,其损伤程度属重伤”。

14、叶某丙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和办案说明在卷。

15、石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石民初字第X号】及送达证、公告、谈话笔录复印件在卷。

16、被告人叶某丙当庭供述,其因婚姻纠纷和颜某珍产生矛盾,颜某珍就回到她哥颜某乙家居住。其怀疑颜某乙在从中挑拨其与颜某珍之间的关系,即于农历2001年腊月21日携带自家菜刀到颜某乙家找颜某珍,颜某珍不在家,其和颜某乙的妻子发生了吵骂,其就将颜某甲抱在腿上,用菜刀将颜某甲腿部砍伤,后即逃离了现场。

17、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陕安金司医(2010)临鉴字第X号】的鉴定意见为“颜某甲右乆窝锐器伤并腓总神经断裂伤,目前遗留右小腿肢肌力四级,伤残等级属八级”。

18、石泉县池河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陕西省博爱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和西安惠群医院门诊病历及石泉县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在卷。

19、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文某费票据在卷。

上列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丙与被害人亲属因家事产生纠纷,仅凭自己的主观臆断无端怀疑被害人亲属,遂产生报复恶念,竟持菜刀将当时年仅5岁的被害人右腿砍伤,致被害人“右乆窝锐器伤致腓总神经断裂”,经鉴定该损伤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且造成被害人八级伤残,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叶某丙在本案侦查期间和本院审理期间均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丙的犯罪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应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要求判令被告人叶某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部分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或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故不能全额照准。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叶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

二、被告人叶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74元(其中医疗费844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61.50元,鉴定费750元,伤残赔偿金x元,文某费21.40元,住宿费60元)。

三、限叶某丙在刑满释放或假释后3年内付清以上赔偿款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华山

人民陪审员胡洪全

人民陪审员左洪新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党英明

附法条(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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