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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岑某支公某与被上诉人覃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岑某支公某(以下简称财保岑某支公某)。住

讼诉代表人谢松民,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俊庭,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男。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男。

原审被告石某,男。

上诉人财保岑某支公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岑某市人民法院(2011)岑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岑某支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梁俊庭,被上诉人覃某的委托代理人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财保岑某支公某的法定代表人谢松民、被上诉人覃某、一审被告石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认证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15日15时45分,被告石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小轿车沿岑某市北环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岑某市X路段时,与前方原告覃某搭乘其妻子梁凤贤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梁凤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岑某市公某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石某饮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与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覃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但原告的违法行为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岑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用去医药费x.8元。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2、左踝部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院建议注意休息。原告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于2010年11月22日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评损为693元,用去鉴定费200元。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诉至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财保岑某支公某赔偿原告所遭受的上述经济损失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某赔偿。

另查明,被告石某所驾驶的桂x号小轿车在被告财保岑某支公某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险和医疗费用险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覃某在岑某市二中当门卫工作,月工资1000元。事故另一伤者梁凤贤的损失已另案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覃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石某驾驶桂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岑某市公某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被告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广西区(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x.8元有医院票据证实,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所受之伤为颅脑性损伤,伤势较重,出院时医院建议注意休息,故出院后误工费应适当计算两个月,加上住院期间的误费,按其收入工资计为1000元/月÷30天×(76+60)天=4533元,应予认定;3、护理费:76天×43.4元/天=3268元符合法律规定;4、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支出的必要性,支持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6天×40元/天=3040元,应予支持;6、营养费:因病人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应遵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600元未能提供医疗部门的证据,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893元,即摩托车修理费693元和鉴定费2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x元(小数点后面不计)合理合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身体所受的损害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x元不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总和x元,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x元均应由被告财保岑某支公某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已由被告财保岑某支公某足额赔偿,再请求被告石某赔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故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岑某支公某应在被告石某投保的桂x号小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x元给原告覃某;二、驳回原告覃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142元(缓交),减半收取571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上诉人财保岑某支公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依照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进行判决,显属错误。保险协会按保监会、公某、卫生部、农业部等相关部门的联合规定制定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八条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被保险人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均进行了规定,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00元。上诉人认为,本案的案由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并非此次交通事故的肇事人,上诉人只是事故车辆桂x号小轿车的保险人,是基于相关法律法规及《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才参与到本案的诉讼中来,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的理赔责任,应该依照《交强险条例》及《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来确定,这不是侵权责任,不能将各损失在总赔偿限额内混合理赔,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法规及《强制保险条款》中对各赔偿项目的限额规定来分别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要求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不分赔偿项目限额混同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更正。上诉请求:1、撤销(2011)岑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在¥x元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覃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石某没有书面答辨。

上诉人财保岑某支公某在二审法院诉讼期间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不能否定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上诉人覃某驾驶的桂D-x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审被告石某驾驶的桂D—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上诉人覃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石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覃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一审予以采信是正确的。原审被告石某所有的桂D-x号小型轿车在上诉人财保岑某支公某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上诉人财保岑某支公某在桂D-x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x元内赔偿x元给被上诉人覃某,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财保岑某支公某所提,理据不足,且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覃某、原审被告石某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财保岑某支公某上诉所提缺乏理据,且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财保岑某支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兴

审判员覃某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金玲

书记员严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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