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桃源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桃源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兴江,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吴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李朝晖,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刘某,男,45岁。
原告桃源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县农电公司)因与被告吴某、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源县农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肖兴江,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晖和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桃源县农电公司诉称:2010年8月22日凌晨,被告吴某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一辆小型普通客车,从常德市X镇方向,当日零时40分,行至桃源县X村路段时,因吴某疲劳驾驶,致其驾驶的车辆失控,将原告电杆撞断,导致陬郊线路停运24小时,陬扎线路停运8小时。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坏电力设施而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停电损失x.48元,合计x.48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桃源县农电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陬市供电所10KV陬郊线、陬扎线事故停电电量损失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驾驶车辆毁坏原告电杆致其停电损失x.2元;
2、湖南省桃源县漳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陬郊和陬扎10KV康复改造工程的工程预算书,拟证明原告恢复损坏的电力设施工程所需费用为x元,其中其他费用为x元。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自己只是受雇提供驾驶劳务,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且停电损失属间接损失,其计算的依据亦不足,不应赔偿,而因损坏电杆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的其他费用过高。
对其辩解主张,被告吴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停电损失属间接损失,其计算的依据亦不足,不应赔偿,而因损坏电杆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的其他费用过高,应酌情考虑;愿意如实分期赔偿。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2010)物损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物资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1份,拟证明因损坏原告的电力设施的物资损失价值为5640元、鉴定费600元。
经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有异议,认为:停电损失属间接损失,且其损失金额是原告自行计算所得,其依据不足;工程预算书非法定鉴定机构依法鉴定,不具法律效力,经审查,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经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同时认为: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采用的鉴定方法是成本法,仅就损坏电力设施的物资成本而作出的价值认定,并未包含因恢复损坏的电力设施工程使其投入正常运营的所有费用,原告的损失应包括物资成本和所有费用。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吴某受雇于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刘某为其提供驾驶劳务。2010年8月22日凌晨,吴某驾驶该车从常德市X区出发经省道226线驶往桃源县X镇方向,当日零时40分,行至桃源县X村路段时,因吴某疲劳驾驶,致其驾驶的车辆失控,冲下道路X路基,将原告一根电杆撞断,导致陬郊、陬扎线共杆杆塔39#杆断裂,陬郊线路、陬扎线路停运多时。经鉴定,因被告损坏原告电力设施的物资成本价值为564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因恢复损坏的电力设施工程使其投入正常运营的所有费用为:施工安全措施费1000元,跨公路措施费300元,杆号牌及警告牌100元,应急抢修费2400元,专用工具租赁费800元,交通管制费200元,合计4200元,对此,被告表示认可。以上两项合计,原告的经济损失为9840元。鉴定费600元已由被告自行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吴某因不因该赔偿;2、因损坏电力设施导致的停电损失是否赔偿。
(一)关于被告吴某因不因该赔偿,被告吴某为被告刘某提供驾驶劳务,因疲劳驾驶,将原告用于正在输电的电杆撞断,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刘某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被告吴某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侵权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吴某承担侵权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因损坏电力设施导致的停电损失是否赔偿,撞断电杆后导致的停电损失属间接损失,且原告提供的计算损失金额的依据不足,对被告提出的停电损失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电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提出损坏电力设施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的其他费用过高,应酌情考虑,庭审中,双方认可了恢复损坏电力设施工程的其他费用数额,故应当以此作为被告赔偿恢复损坏电力设施工程的其他费用数额。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桃源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9840失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桃源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减半交纳300元,由原告桃源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刘某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平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