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29岁。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涅阳(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因调取新证据申请延期审理一次。)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安子营乡X村郝某庄陈××家打麻将,因陈××在出牌时报错牌,二人发生争吵,郝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将陈××胸部、腹部扎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的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郝某某赔偿陈××经济损失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安子营乡X村郝某庄陈××家打麻将,因陈××出牌时报错牌,二人发生争吵,郝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将陈××胸部、腹部扎伤。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胸部开放性损伤,右侧血胸,右侧膈肌破裂,腹部开放性损伤,肝脏破裂,腹腔出血,该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的近亲属已赔偿陈××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郝某某供述的对被害人进行伤害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的被郝某某致伤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等书证在卷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郝某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