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曹文让,陕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将应诉通知书,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张某某,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06年元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原告多处寻找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查张XX笔录一份,主要证明,张某某系张XX长女,原、被告结婚一年后,因原告不务正业,经常发生吵架打架,2006年2月,原告殴打被告,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出异议的本院依职权调查张XX的笔录,因该证据所证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故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3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初一度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日渐恶化。2006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原告虽多处寻找,但被告至今下落不明。2010年5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本案审理中,因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但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日渐恶化,现被告离家出走,四年之久没有音讯,与家庭无任何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提出离婚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财产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无法查明其财产状况,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审判员曹存厚
审判员兰群礼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建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