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8月1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在鲁山县X镇泰山庙天源酒店内打工时,发现该酒店老板王某乙一部白色步步高牌手机和一个咖啡色小提包放在店内吧台上,遂趁无人之机,将手机和提包盗走。提包内有现金x元,黄金佛坠及银行卡与消费卡等物品。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与黄金佛坠价值2329.5元。作案得逞后,被告人许某将赃款赃物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李鹏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案发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许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
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
上述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朱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