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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1983年10月3日。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公司职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8日,原告通过漯河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购买高俊峰桑塔纳轿车一辆(车牌号豫x),次日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变更后该车牌照号码为豫x。同年9月22日,原告与郭建民、刘凤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建民、刘凤鸽受伤住院治疗。后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共赔偿郭建民、刘凤鸽x元。经查,高俊峰将该车卖给原告前,于2008年12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并于2009年9月24日将该险过户给原告。综上,原告认为,该车出事故时尚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被告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高俊峰将该车出售给原告,故原告承继高俊峰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保险金。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因为,投保的汽车车牌号已由豫x变为豫x,该汽车出险是X号,变更保单日期是X号,属于出险后变更的保险,因此,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高俊峰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x号汽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一年。2009年9月8日高俊峰通过漯河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将该汽车卖给原告何某某,次日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该汽车牌照号码变更为豫x。2009年9月22日,原告何某某驾驶豫x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何某某赔偿刘凤鸽医疗费9146.20元、检查费416元及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出院后继续治疗费4938元。2009年9月24日,被告为豫x号汽车的被保险人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被保险人由高俊峰变更为何某某。

本院认为:高俊峰将其所有的豫x号汽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保险人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保险车辆承担保险责任。高俊峰将豫x号汽车卖给何某某时,虽然双方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变更保险合同,而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变更了保险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受伤人员医疗费用限额赔偿款x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是属发生交通事故后变更的保险合同,因此,不应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保险赔偿金x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孙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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