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村。
被告胡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
唐某与胡XX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52年土改时,我在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有四间土木结构的瓦房。1958年四间瓦房倒塌,我建了两间土木结构的厦房。上世纪六十年代,被告的伯父胡XX无房居住,我让他使用该房。后来胡XX建了两间土木结构的瓦房。上世纪七十年代被告的父亲胡XX在我的厦房的东面建了两间厦房。1980年3月29日原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胡XX、胡XX及我建的厦房的宅基地使用权归我所有。2010年被告在胡XX所建厦房的土地上建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所占用的宅基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系上世纪六十年代村上给其祖父调整的宅基地。现原、被告均无新的宅基地使用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实为原、被告就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争议,应当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付原告1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国庆
审判员赵耀世
代理审判员何晓丽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千鹏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