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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某甲诉被上诉人沈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甲,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李鸿罡、沈某乙,福建普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丙,男,70岁。

上诉人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沈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8)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沈某丙房屋坐落城厢区X镇西黄某X组。2005年初,被告沈某甲在原告沈某丙房屋的西侧开始建房,期间,双方因相邻间的宅基地界线等事宜发生纠纷后,经城厢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10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除就双方房屋间距及原告沈某丙的旧围墙等事宜进行约定外,还约定:“…沈某辉(‘明’字为笔误,应为‘胜’字)新建房屋门前道路X村X路面宽度前后房3米,保证畅通,不得影响沈某丙户正常通行…”。之后,双方均自觉履行该《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沈某甲亦在其房屋南侧的围墙外留出宽度为3米的通道,供原告沈某丙家通行出入使用。该通道即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通道,该通道自被告沈某甲房屋南侧围墙外起计,至南侧第三方房屋的后横墙止的间距为3米。被告沈某甲的房屋建成后,坐落在被告沈某甲的房屋的东侧,并与原告沈某丙的房屋并排,均为坐北朝南朝向,原告沈某丙家庭成员日常需自被告沈某甲房屋南侧的该通道上出入。2007年初,因原告沈某丙在其门前修路,致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同年1月26日,经城厢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再次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除就原告沈某丙在门前修路及相邻间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外,还约定:“一、沈某甲同意按原有协议执行,同意沈某丙在自家门前修路,…四、沈某甲、沈某棋门前三米路谁方建筑,产权、路权属沈某甲、沈某棋所有,沈某丙在三米路面只有通行权,并没有任何权力,但三米内任何人都不能设置障碍物,必须保持畅通;…”等等。同年年底,被告沈某甲利用该通道上的部分用地种植蔬菜及堆放有石块,影响整条通道的通行畅通,致引起纠纷。因双方争议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沈某丙与被告沈某甲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等相邻关系。现双方在镇、村X组织的主持下,就通行等相邻事宜二次达成调解协议,该二份协议由于该内容、形式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确保通道通行畅通;被告沈某甲利用该通道上的部分用地进行种植蔬菜及堆放有石块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所达成的协议约定,影响原告沈某丙通行的畅通,应予以纠正。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种植在其房屋南侧围墙外的通道上的蔬菜等,恢复该通道原状,并不得妨碍原告沈某丙在该通道上的通行畅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沈某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沈某甲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元月26日经东海镇西黄某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后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第一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在其自家门口修路,且路基地平线必须由上诉人确定,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应各自在屋前留出3米道路以便通行,但至今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执行该协议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共同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前提下,竟然对被上诉人应在其屋前修路的义务视而不见,而只是要求上诉人单方履行义务,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重新据实认定;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公,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83条之规定,认定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等原则正确处理邻里关系,但却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协议即在其门前留出3米通道的合理辩解置之不理,也对上诉人正常生产生活造成困难,且该判决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也根本不利于邻里关系的改善,更谈不上团结互助了。综上,原审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某丙答辩称,2005年3月10日我们双方就宅基地地界线、通行等问题达成《调解协议》,2007年元月26日又签订《协议书》,对之前签订的条件和协议的效力进行确认,并约定门前3米路面不能设置障碍物。本案通过村、镇调解过,我们村也有相关的村规民约。我本来围墙都围好的,但上诉人把我围墙全拆了,镇政府出面后我们共留了70公分,《调解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却在路面上种植蔬菜、堆放石头,影响道路的通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查明“原告沈某丙家庭成员日常需自被告沈某甲房屋南侧的该通道上出入”有异议,认为这不是必须的,被上诉人门前有条路X村道,而且更近;《协议书》第二点约定,被上诉人也应按协议书规定在门前留3米用于通行。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甲与被上诉人沈某丙房屋相互毗邻,因相邻通行等产生纠纷,在镇、村X组织的主持下,双方二次达成调解协议,该二份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沈某辉新建房屋门前道路X村X路面宽度为3米,保证畅通,不得影响被上诉人沈某丙户正常通行…”,且事后上诉人沈某甲亦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在其房屋南侧的围墙外留出宽度为3米的通道,供被上诉人沈某丙家通行出入使用。现上诉人沈某甲无故利用该通道上的部分用地进行种植蔬菜及堆放有石块,其行为既违反双方在镇、村X组织主持下所达成的协议约定,又妨碍被上诉人沈某丙出入通行的畅通,应予以排除妨碍。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沈某甲应清除种植在其房屋南侧围墙外的通道上的蔬菜等,恢复该通道原状,并不得妨碍被上诉人沈某丙在该通道上的通行畅通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所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沈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审判员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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