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张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租赁被告位于驿城区X村委张某的门面房六间开办超市,租赁期限为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房屋租赁费为一年28000元。2011年3月22日被告张某收取原告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租赁费28000元。2011年6月18日,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下发(2011)X号文件,公布了金河办事处汪刘某村X村”改造拆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依据该方案和开发商蓝天置业有限公司确定的补助标准,该租赁房屋获得非住宅房停产停业补助费共计40000多元。被告直接从开发商手中领走该款。自改造拆迁安置工作后,租赁房周某变成工地,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解决,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退还租赁费5000元,并赔偿损失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搬走,不是被告将其赶走,几天后才将钥匙交给被告。2、(2011)X号文件金河办事处仅是下发文件,该房屋未拆迁,且现场还有经营的;拆迁补偿还未协商好,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3、原告私自搬走,拆走一个玻璃门,还欠第一年的房租金,被告保留诉权。综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位于汪刘某张某村门面房六间;房屋租赁费每年28000元;租期从2009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2011年3月22日,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写明:今收到房租28000元(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2011年6月18日,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下发金河政[2011]X号文件,对金河办事处汪刘某村X村”改造拆迁安置工作制定了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确定:1、拆迁安置范围为置地大道以南、金雀路以北、靖宇路以西、张某西村X区域内张某东村X组的所有建筑物和附着物。2、拆迁事件从2011年6月19日开始动迁,7月19日拆迁工作结束。3、房屋及其它地上附着物补偿按照市政府[2008]X号和驻政[2010]X号文件执行。2010年5月26日,驻马店市政府下发的驻政[2010]X号文件中对非住宅停产停业补助标准为,拆除非住宅房屋(正在生产经营、手续齐全)造成停产停业的,每平方米一次性发放100-18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不再享受过渡费。金河办事处改造拆迁实施方案公布后,汪刘某村X组从2010年6月份开始,大部分村民与开发商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截止至今还有6户村民房屋(包括被告张某的房屋)未拆迁。原告认为,原告所租房屋的周某大部分已经拆迁完毕,不能在此经营超市,致使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同被告协商退还租赁费及停产停业补偿费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2年1月19日,原告到驻马店市天中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驻马店市天中公证处做出(2012)驻天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写明:依据申请人王某的申请,公证员于2012年2月19日下午来到驻马店市X村张某敬业高中对面的汇鑫便民生活超市,由王某对六间门面房内的现状进行拍照(现场拍摄照片六张)后,将六间门面房房门关闭,上锁后将门面房钥匙交于一个自称是程燕(张某的妻子)的人手中。再查明,原告申请证据保全某出公证费500元。被告张某与程燕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所租房屋位于驻马店经济开发区X村X村X村”改造拆迁的范围,现该村X组已经大部分拆迁完毕,因原告租用房屋用于开办超市X组的现状已经不适合开办超市,并且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被告之妻交出了钥匙,被告及其妻在收到钥匙后,均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对租赁合同的解除已经达成了合意,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租期至2012年3月20日届满,合同期届满前还有2个月租期未使用,故被告应退还原告租赁费4666.67元(28000元÷12月×2月)。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领取了非住宅停产停业补助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在2009年10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租赁费4666.6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原告王某承担830元,被告张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光
审判员蒋沛森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