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汤阴县德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汤阴县神威合金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上诉人汤阴县德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汤阴县神威合金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3日,原告神威公司与被告德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德源公司为甲方,神威公司为乙方。合同内容为:工程地点:瓦岗乡大寒泉,制作钢结构面积约x.6平方米(X栋),钢屋梁架以上顶部面积每平方米单价为118元,实测实算。工程内容:设计制作、安装、连接和支撑焊接房屋架各部分,包括除锈油漆防腐及屋顶镀锌彩瓦安装,材料运输等(包工包料)。材料质量要求:按甲、乙双方商定的各种材料规格或简图为准。质量要求:保证焊缝保满,不漏焊,除锈刷防腐漆,保证无漏雨,如出现以上问题由乙方负责,保修一年。甲方负责提供屋顶钢结构图纸,乙方须按照甲方提供的相关图纸按图施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当日内乙方向甲方缴质量保证金30万元,保证金在该工期工程结束后10日内全部退还;甲方坚持每栋房完工后两日内向乙方结清工程款;保质金在该工程结束后留2%,如无质量问题,满6个月付清。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内容均无异议。2008年7月17日原告神威公司进入施工现场,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德源公司制作、安装钢结构畜舍、办公楼、住宿楼、门岗房等工程,2008年9月7日完工。2008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承建的工程进行了验收,经过施工现场实测,共完成X栋钢结构畜舍,面积x.9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18元计算,工程总造价x.9元,经验收,其工程面积、工程总造价属实,其工程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同日,原、被告双方对新增工程也进行了验收,原告在完成7月3日原定合同工程任务后,完成新增配套工程(办公楼、住宿楼、门岗等)面积为1756.89m2,工程总造价x元,其中办公楼、住宿楼面积为1346.7m2,单价150元,工程造价x元;三个门岗房面积为144.29m2,单价为130元,工程造价x元;内门、房面积为265.9m2,单价118元,工程造价x元;项目部拆迁费用3700元,修住宿楼顶费用2100元,经验收,其工程面积、工程总造价属实,其工程质量符合相关标准。验收后,被告德源公司即将原告神威公司为其承建的畜舍、办公楼、住宿楼等投入使用,被告德源公司共支付原告神威公司工程款x元,至今尚欠制作、安装款x.9元。2009年11月12日我市、县普降暴雪,其间,原告神威公司为被告德源公司承建的部分畜舍倒塌,被告德源公司称部分畜舍倒塌及受损是原告承建的钢结构畜舍设计、施工及使用材料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所致,原告神威公司提供安阳市气象局、汤阴县气象局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德源公司的部分畜舍倒塌是因暴雪灾害性天气所致而非设计、施工及使用材料不符合标准所致。2009年12月24日、12月31日原告神威公司分别向被告德源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诉讼中原告神威公司认可其为被告施工时无钢结构房屋制作安装施工资质。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德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并要求对钢结构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材料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等进行鉴定,并对相关损失进行评估。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无钢结构房屋制作安装施工资质,因此与被告签定的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由于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的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反诉称因原告为其承建的钢结构工程不合格致使畜舍倒塌,要求判令原告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并要求对工程质量和经济损失进行鉴定和评估,因工程已经双方签字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且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及反诉主张,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汤阴县德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汤阴县神威合金塑料有限公司工程款x.9元。二、驳回被告汤阴县德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费8250元,共计x元,由原告负担8350元,由被告负担x元。
德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验工报告》不能作为工程质量合格的依据。2008年11月18日双方签署的《验工报告》仅是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测量和计算结果的确认,虽然该验工报告上有“工程质量符合相关规定”的内容,此仅仅是对工程外观方面的认识,不能认定为工程质量实质合格。一审法院拒绝上诉人提出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仅凭该《验工报告》即认定工程质量合格,不但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也对本案作出了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应依法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2、原判决关于工程部分倒塌的原因是暴雪灾害性天气原因造成的认定错误。原判仅凭气象部门关于特定时间本地降雪量的证明,即认定工程部分倒塌的原因是暴雪灾害性天气造成而不是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造成,明显缺乏相关因果关系证据。3、原判决关于工程设计图纸是由上诉人提供的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和评估,并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神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无钢结构房屋制作安装施工资质,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08年7月3日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讼争工程已经双方竣工验收合格且上诉人已将诉争工程投入使用,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讼争工程设计图纸是由上诉人提供,施工材料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定,且诉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为此,上诉人认为诉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上诉人请求对诉争工程质量及相关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汤阴县德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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