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二被上诉人之女。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何某某侵权纠纷,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2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伟民,张某甲、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何某某房屋东、西相邻,原告的房屋座东朝西,被告的房屋座北朝南,2005年被告的房屋建成,系开发商开发的别墅小区。2007年1月25日,原告郭某某取得地号为x号土地的使用权,舞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舞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11月8日,郭某某与陈永祥签订建房协议书,由陈永祥在上述土地上为原告建造三间四层的楼房一座,合同约定,2007年11月9日开工,2007年腊月十日交工,工期两个月......建房过程中,因一方原因造成停工者,由造成停工方付给对方每天200元误工费,建房前甲方郭某某预付乙方陈永祥保证金x元。合同签订后,郭某某称,先后支付给陈永祥保证金及建房款共计x元。施工前,原告方未曾找东邻二被告协商建房事宜。当房屋建至四楼上楼板时,被告张某甲、何某某阻止原告方施工,认为原告二楼阳台搭建的围墙影响了其已建成房屋采光等权利。后双方协商未果,停工至今。在原一审时,原告提交有土地使用证、建房协议、建房款收条五张,陈永祥证明,并提供证人名单,即刘德福、郭某金、刘德安、秦付顺、陈永祥,要求证人到庭作证,证人已到庭作证。被告提交照片、土地使用证、示意图等。原一审时未提出反诉,在本次重审诉讼中,提出反诉。原、被告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另查明,原告郭某某建造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相邻权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原告建房前事先未找到被告协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在建造二楼阳台的围墙时,将围墙建在紧贴被告家二楼阳台封闭的西窗户外,阻止原告建房,双方发生争议。庭审查明,原告建房时未取得政府职能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个人建房,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建造房屋,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有关部门对原告的行为进行干预或处理,待有关部门处理后,原、被告各自的行为是否侵权,再由原、被告各自主张。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作处理,按照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一、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张某甲、何某某的起诉。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费1550元,退还给原告郭某某;反诉原告张某甲、何某某的反诉费50元,退还给反诉原告张某甲、何某某。
郭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建房时未取得政府职能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诉人在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建造房屋,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先由有关部门对上诉人的行为进行处理。待有关部门处理后,关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相邻权争议,双方再各自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