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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等诉赵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冯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冯某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离退休职工管理中心,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X路。

负责人乔某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梅元庄。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赵某某、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离退休职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钢集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391-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军锋、被上诉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冯某乙、被上诉人赵某某、安钢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管理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21日15时许,赵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北高速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进入人民大道时,与冯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人民大道由西向东靠路南侧行驶中相撞,造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被送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冯某乙、冯某甲住院各4天,花费医疗费1628.56元。冯某乙、冯某甲外购医药费536.5元;冯某乙支付修车费120元,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未提供手机话费、打字复印费及拖车费的证据。2008年11月27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赵某某系管理中心司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管理中心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豫x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

原审认为,赵某某驾驶安钢集团所有的豫x号轿车与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相撞,造成其三人受伤,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赵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安钢集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安钢集团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的全部损失。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的全部损失包括:医疗费2165.06元、营养费1000元(10元/天×50天×2人)、误工费参照2008年度农业行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100天为6252元(x元/年÷365天×100天×2人)、护理费240元(30元/天×4天×2人)、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修车费12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06元。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要求拖车费、手机费、打字复印费的诉请,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修车费共计x.06元。二、驳回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医疗费用为2165.06元错误,应认定为674元;2、护理费240元不应支持;3、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6000元错误,应为316.60元;4、一审判决营养费1000元错误;5、一审判决修车费用120元不应支持;6、一审判决300元交通费明显偏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各项损失1090.60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冯某甲、冯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不当。

被上诉人安钢集团答辩称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数额过高;安钢集团不应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管理中心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驾驶安钢集团所有的豫x号轿车与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相撞,造成其三人受伤,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赵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安钢集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安钢集团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的全部损失。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红

审判员赵某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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