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程某诉嘉融贝盟装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嘉融贝盟装饰工程某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嘉融贝盟装饰工程某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融贝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融贝盟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我公司不认可程某为我公司员工,程某应该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我公司对程某提交的《年会回执》未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不服该委作出的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支付程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7299元。

程某在一审法院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嘉融贝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某主张其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12日期间在嘉融贝盟公司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程某并提供经营管理部12月费用计划表、中国饭店协会参会回执、考某、员工考某情况说明单、参会照片、独家赞助协议、电子邮件打印件及公司员工通讯录予以证明。其中中国饭店协会参会回执及独家赞助协议中有程某签字及盖有嘉融贝盟公司公章;经营管理部12月费用计划表及员工考某情况说明单上有嘉融贝盟公司员工邵文辉签字。嘉融贝盟公司对于程某提供的证据上所盖公章为该公司公章予以认可,但对程某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程某非其公司员工,嘉融贝盟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程某以要求嘉融贝盟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裁决:1、嘉融贝盟公司支付程某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299元;2、驳回程某的其他申请请求。嘉融贝盟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费用计划表、参会回执、参会照片、考某、员工考某情况说明单、独家赞助协议、邮件打印件、公司员工通讯录及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程某提供的中国饭店协会参会回执及独家赞助协议中有程某签字及盖有嘉融贝盟公司公章,综合本案证据,法院采信程某的主张,确认程某与嘉融贝盟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嘉融贝盟公司作为在劳动用工过程某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应就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月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及停止工作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嘉融贝盟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对上述事项予以证明,故法院对程某关于入职时间、月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及停止工作时间的主张予以采信,嘉融贝盟公司应支付程某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299(5000×3+5000÷21.75×10)元。嘉融贝盟公司不支付程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嘉融贝盟装饰工程某限公司支付程某二○○九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年三月十二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七千二百九十九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北京嘉融贝盟装饰工程某限公司的全某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嘉融贝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嘉融贝盟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为:程某应就与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负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出有力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我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程某辩称:我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我作为公司中层管理者的身份,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就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负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程某提供的中国饭店协会参会回执及独家赞助协议中有程某签字及盖有嘉融贝盟公司公章,综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可以确认程某与嘉融贝盟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在程某已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嘉融贝盟公司应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担举证责任,但嘉融贝盟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亦未能就工资标准、劳动者提供劳动的起止时间以及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一审法院采信程某的主张合理、正当,对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嘉融贝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嘉融贝盟装饰工程某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嘉融贝盟装饰工程某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审判员王永柱

代理审判员于涛

二○一一年三月日

书记员马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