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化名),男,30岁。
被告王某乙(化名),女,32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李朋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化名)与被告王某乙(化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化名)、被告王某乙(化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李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化名)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9月22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丰硕。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打架,导致家庭矛盾,2007年8月份,又一次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且被告娘家人也参与其中,大打出手,造成原告鼻骨骨折,身体多处受伤,原告父母也均不同程度受伤。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07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仍未和好,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丰硕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王某乙(化名)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2009年7月份因精神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00余元,由被告姐姐垫付,应由原告支付。原告方存在过错,应赔偿被告3万元。因被告有精神病,无工作,无收入,原告应给予经济帮助8万元。被告的陪嫁物有电视机、电视柜、梳妆台、缝纫机、锁边机、被子5条,另有婚后购买的柜子一个,应归被告所有。作为开发区三里屯居民,村委会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每年有被告占地款1000余元钱,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将协议原件交付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3年9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丰硕,被告离家后,丰硕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家庭矛盾。原告于2007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无固定工作及收入。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陪嫁物品,并同意将婚后购买的柜子归被告所有。原告认可因占地与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情况属实,但协议原件在三里屯村委会,具体补偿金额不知。
另查明,被告王某乙(化名)于2005年8月份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2007年8月复查诊断结果为:终生长期服药,定期复诊。2009年7月份,因精神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09.19元,由被告姐姐朱某某垫付。
另,被告提供原告2008年元月、二月的日记一份,日记内原告表达了对另一女人的感情。原告对日记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并且现在双方已经不再交往。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甲(化名)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本院(2007)文民三初字第181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王某乙(化名)提供的病历一份、住院票据一份、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范本一份、日记一本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婚生子丰硕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抚养,丰硕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方支付抚养费每月160元,至丰硕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方有精神病史,无固定工作,需租房居住,原告应支付被告半年生活补助费3000元。双方对财产的处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住院费3609.19元由其姐垫付,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1805元。被告认为原告有婚外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至于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原告称协议原件不在原告处,被告可直接与三里屯村委会交涉解决,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化名)与被告王某乙(化名)离婚;
二、婚生子丰硕由原告王某甲(化名)抚养,被告王某乙(化名)每月支付抚养费160元,至丰硕独立生活止;
三、被告王某乙(化名)的陪嫁物品电视机、电视柜、梳妆台、缝纫机、锁边机、被子5条及婚后购买的柜子一个归被告王某乙(化名)所有;
四、原告王某甲(化名)支付被告王某乙(化名)生活补助费3000元,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乙(化名)的医疗费1805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化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利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