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到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南潘居委会“东北酒坊”内闹事,济源市公安局天坛派出所民警马某某和郑某接到指令后处警过程中,刘某某对民警无故谩骂,击打马某某胸部一拳,并将郑某左手臂咬伤。在民警将刘某某带至派出所途中,刘某某将警车后车门锁蹬坏。经鉴定,郑某左手臂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赔偿民警郑某x元,赔偿马某某2000元,赔偿公安机关维修车辆等费用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郑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卢某某的证言,济水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且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