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天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运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新乡市劳教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某乙,男,路某甲之弟。
委托代理人高东升,河南精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念友,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力特光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新乡市天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系退休工人。2008年3月14日原告到被告新乡市天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600元。2008年4月25日,原告受被告新乡市天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派遣,到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被告新乡市力特光源有限公司的新厂区建设工地上班。2008年5月9日7点35分左右,原告在工作时从近5米高的施工房上摔下,后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下颌部皮裂伤。原告于2008年5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2009年10月22日原告伤情经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新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天宇监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宇监理公司和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各向原告支付5000元,共计x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路某甲受被告天宇监理公司的雇佣从事雇佣活动,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天宇监理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赔偿的责任。虽然原告所受伤害发生在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被告力特光源公司的建筑工地,但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力特光源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故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力特光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天宇监理公司认为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力特光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另案处理。原告与被告天宇监理公司之间经新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受伤害应按人身损害赔偿中的雇佣关系处理。原告所受伤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27元,担架服务费20元,病历复印费8元,鉴定费6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中欠工资760元,因是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住院期间15天,按原告日工资20元计算为300元,出院后本院支持原告3个月的误工费为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妻苗翠枝与原告之弟路某军在医院护理原告,苗翠枝的护理费按护工标准每月800元计算为400元。路某军的护理费为1500元。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原告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支持原告之妻苗翠枝3个月的护理费为2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交通费2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225元。因原告系8级伤残,本院支持其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抚慰金x元偏高,本院酌定为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天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路某甲支付医疗费x.27元、担架服务费20元、病历复印费8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430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27元。扣除被告新乡市天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5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x.27元。二、驳回原告路某甲对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路某甲对被告新乡市力特光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00元,由被告新乡市天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
新乡市天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被上诉人新乡市建设工程公司承建了被上诉人新乡市力特光源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被上诉人路某甲受上诉人委派执行监理工作。在被上诉人路某甲在执行监理任务时,因被上诉人新乡市建设工程公司未给检查人员搭建相应的施工通道,沿钢柱攀爬,因固定C型钢的螺拴脱落,致其与C型钢同时从空中坠落,导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该事实已为法庭调查所证实。但原判却认定被上诉人路某甲从施工房上摔下,与事实不符。就被上诉人路某甲的损害程度及费用,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力特光源有限公司均提出了合理的异议,但原判违反证据规则及法律规定而不加采纳,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二、本案系因被上诉人路某甲在执行监理任务时,因被上诉人新乡市建设工程公司与新乡市力特光源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通道结构存在安全隐患,致被上诉人路某甲在工作中因C型钢脱落而从空中坠落,导致伤害发生。被上诉人路某甲将其一并列为被告,原审法院应依法确定相应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但原判却认定“如果被告(上诉人)天宇监理公司认为被告(被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和力特光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另案处理。”,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判事实与证据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路某甲的答辩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是正确的。答辩人路某甲受天宇监理公司的雇佣,在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新乡市力特光源有限公司从事监理工作。在工作期间,按平时的工作惯例,沿钢柱准备到房顶履行监理职责,行至距地面约5米左右的地方,由于固定C型钢的螺栓未固定好,导致路某甲从施工房上摔下致伤。这些事实,一审庭审中各方均无异议。上诉人天宇监理公司及其他被上诉人虽然对答辩人路某甲一审提供的证据提出部分异议,但一审法院已做出了相应的认定。答辩人路某甲的伤残鉴定是经过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做出的,各项费用有相应的票据和计算依据。故一审判决认定证据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规定的是具有相互排斥的选择性条款,雇主和第三人(侵权人)不属于共同侵权人,他们承担民事责任的归则原则不同,判决由上诉人天宇监理公司承担对雇员(路某甲)受伤害的无过错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答辩人路某甲起诉时,列的是三个被告,请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假如二审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将使路某甲的权利得到更好的保护,答辩人路某甲是没有意见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的答辩理由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新乡市力特光源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路某甲在受新乡市天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雇佣到新乡市力特光源有限公司工地工作,发生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新乡市天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天宇公司担责后,如认为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与力特光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可另案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新乡市天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某梅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