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某,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6月19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代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30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1年9月30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杨某乙先窜至焦作市X区X号楼X单元一楼楼道口,将被害人王某的名鸟牌电动车盗走。后又窜至焦作市X区北区X号楼X单元一楼楼道口、将被害人盛某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名鸟牌电动车价值1720元,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531元。现赃物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前科证明等物证书证;被害人王某、盛某陈述,焦作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杨某乙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认定有其他严重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
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李秀华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