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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初中文某;因犯故意伤害罪,1999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经石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略)。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8日18时44分,被告人唐某驾驶粤x号小汽车沿石门县城区澧阳大道自西往东行驶,当车行至县X路段时,由于某驾驶车辆的前照灯不合格,没有及时发现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行人江某某并采取停车让行的措施,导致江某某被撞倒在地。江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某日死亡。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文某某、于某某、黄某乙、余某某的证言;书证侦查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本案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肇事小汽车的行驶证、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及销户证明、被告人的驾驶证及户籍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侦查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含现场图、现场照片)、石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石公尸检字(2009)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石门县机动车检测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良平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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