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机关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宋某军、史某某、曹栓成(三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驾驶机动车三轮车,先后将被害人姬某某位于焦作市X村北口的养殖厂的两扇铁大门(价值1102元)、被害人毋某某位于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口的工厂的一扇铁大门(价值349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与被害人姬某某、毋某某陈某被盗铁门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相吻合;并有证人宋某军、史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已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该案涉案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至2010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靳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