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唐河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东部油田经贸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原、郭某某,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南阳油田腾龙实业有限总公司(简称腾龙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赵某甲与被申请人新疆东部油田经贸总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腾龙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08年7月27日作出(2002)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赵某甲不服该判,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4月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由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赵某甲,被申请人新疆东部油田经贸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原、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腾龙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3月25日,新疆东部油田经贸总公司与腾龙公司因购销合同发生纠纷,新疆东部油田经贸总公司即委托赵某甲为全权代理人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6年5月7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书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1997年9月19日赵某甲与腾龙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书约定,1、双方确立腾龙公司仍欠新疆东部油田经贸总公司货款x元,执行通知书所谓利息不成立。2、腾龙公司以货物商品一次抵销上述欠款。3、协议书签字后,双方对购销合同纠纷解决完毕。该协议经赵某甲与腾龙公司经理蒲三和签字后生效,由宛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庭签收。1997年9月21日,新疆东部油田经贸总公司向宛城区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要求将赵某甲拉走的一万条领带交由人民法院处理,称赵某甲和对方当事人所签协议,未经新疆东部油田经贸总公司同意系越权代理,不具备法律效力,否认了赵某甲的执行代理行为。1997年9月24日赵某甲在接受询问时承认8月18日的授权委托书,是自己用诉讼中新疆东部油田经贸总公司给他的盖有公章的空白信纸自己填写,填写授权内容时新疆东部油田经贸总公司并不知道。
宛城区人民法院法院一审认为:赵某甲系新疆东部油田经贸总公司诉讼代理人,诉讼终结后,这一代理行为即告终结,执行中的代理行为应另行委托,赵某甲辩称自己在执行中有代理权,并提交四份委托书,其中1996年5月9日与1997年9月8日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其证据没有真实性。所提交的1997年8月18日委托书与1997年9月8日委托书,系用审理中新疆东部油田经贸总公司的盖有公章的信纸填写的,新疆东部油田经贸总公司否认赵某甲代理权的行为是执行后作出的,其过错行为是显而易见的,腾龙公司在法院执行员的主持下与赵某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腾龙公司没有办法也无必要判断行为人是否有代理权,其行为有合法的根据,故腾龙公司的行为并无任何不当。故判决:“驳回新疆东部油田经贸总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新疆东部油田经贸总公司负担。”
新疆东部油田经贸总公司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赵某甲的代理行为无效。撤销赵某甲与腾龙公司所签的执行和解协议,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赵某甲辩称:执行程序中我有新疆东部油田经贸总公司授权的委托书,我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赵某甲在二审庭审中也没有出示1997年8月18日和1997年9月8日委托书的原件。
本院二审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赵某甲承认用新疆东部油田经贸总公司给其用于诉讼的空白委托,没经委托人同意和事后认可与腾龙公司达成执行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为无效的代理行为,且在执行中将被执行来的一万条领带不如数交给新疆东部油田经贸总公司,依法由此给新疆东部油田经贸总公司造成的代理后果应由赵某甲本人承担民事责任。鉴于领带价值难以确切认定,赵某甲应赔偿新疆东部油田经贸总公司在1997年9月19日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确定的货款x元。2、腾龙公司与赵某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行为,新疆东部油田经贸总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腾龙公司与赵某甲所达成的执行协议系恶意串通的,原审法院认定腾龙公司的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故新疆东部油田经贸总公司诉请要求撤销赵某甲与腾龙公司所达成的执行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二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故判决:“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0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赵某甲赔偿新疆东部油田经贸总公司经济损失x元;三、驳回新疆东部油田经贸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00元,由赵某甲全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赵某甲不服本院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在执行阶段我是新疆东部油田经贸总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1996年5月7日调解书生效后,1996年5月9日新疆东部油田经贸总公司即给我出具委托书,委托我为执行案的代理人,权限为特别授权,我在执行阶段的代理行为是经过授权的合法行为,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判令我赔偿经济损失明显不当。
新疆东部油田经贸总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执行阶段从未委托赵某甲为代理人,赵某甲的代理行为系违法行为,其与被执行人所签的执行和解协议为无效协议。二审判令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处理正确。
腾龙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1996年4月新疆东部油田经贸总公司与腾龙公司因购销合同发生纠纷,新疆东部油田经贸总公司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中新疆东部油田经贸总公司委托赵某甲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1996年5月7日,双方在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达成和解协议,宛城区人民法院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1996)宛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此后新疆东部油田经贸总公司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腾龙公司支付了部分标的款(约10余万元)。1997年9月19日赵某甲以新疆东部油田经贸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腾龙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双方确认甲方(腾龙公司)欠乙方(新疆东部油田经贸总公司)聚丙烯货款共x元。二、所谓利息不成立。三、甲方以货物商品等一次抵清上述欠款共计x元。四、本协议甲乙方签字后,双方关于聚丙烯供货合同纠纷就此解决完毕。”签订协议时腾龙公司将抵款的商品1万条领带交给了赵某甲。1997年9月21日,新疆东部油田经贸总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赵某甲的行为属越权行为,其与腾龙公司所签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双方随即发生纠纷。1997年12月,新疆东部油田经贸总公司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自己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委托赵某甲为代理人为由,要求确认赵某甲的执行代理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一审中,该案被移送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再审另查明,再审庭审中赵某甲当庭出示了委托人为新疆东部油田经贸总公司,落款日期为1996年5月9日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内容为“兹授权赵某甲同志为我公司与河南油田商业工贸公司(后变更名称为腾龙公司)执行中为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如下: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能够直接领取或处分标的物,在以上各项业务中,赵某甲同志代表我公司所做的决定,具备法律效力。授权日期,自今日至所有案件执行终结。”该授权委托书加盖有新疆东部油田经贸总公司的印章,并有法人代表赵某乙的亲笔签名。新疆东部油田经贸总公司对委托书上的签名和印章均不持异议。在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卷中另有一份日期为1997年8月18日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基本内容同上,落款仍加盖有新疆东部油田经贸总公司的印章。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的过程中,赵某甲也多次以委托代理人名义和新疆东部油田经贸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乙一同参与执行活动,期间赵某乙对赵某甲以代理人身份参与执行活动未提出过异议。
本院再审认为,1996年5月7日宛城区人民法院的(1996)宛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1996年5月9日新疆东部油田经贸总公司为赵某甲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赵某甲为自己公司的执行代理人,代理公司参与执行活动,且享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直接领取或处分标的物的权限,至到1997年9月19日,新疆东部油田经贸总公司从未撤销赵某甲的代理权,在授权委托书生效期间,赵某甲所从事的执行代理行为均符合授权权限和授权范围,合法有效。新疆东部油田经贸总公司称在执行阶段自己公司没有为赵某甲出具过委托书,赵某甲不具有代理资格的理由,与赵某甲持有的1996年5月9日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不符,本院再审不予认定;其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赵某甲在执行阶段的代理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在1996年5月9日的授权委托书生效期间,1997年8月18日赵某甲又另行填写了一份与1996年5月9日权限相同的授权委托书,无论赵某甲在填写此份委托书时是否告知了新疆东部油田经贸总公司,也无论1997年8月18日的授权委托书是否有效,都不能否定1996年5月9日的授权委托书的效力,在1996年5月9日的授权委托书效力到期之前或被宣布终止之前,赵某甲享有的代理权限一直在持续之中,至到1997年9月21日新疆东部油田经贸总公司解除了赵某甲的代理人资格之后,赵某甲才不再享有代理权。新疆东部油田经贸总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明确主张保留要求赵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本院二审直接判令赵某甲赔偿公司经济损失x元,明显超出了新疆东部油田经贸总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不可增加诉讼请求的法律规定,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综上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1年11月5日作出的(200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审原告新疆东部油田经贸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200元,由新疆东部油田经贸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峰
审判员王浩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马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