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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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小学文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辩护人舒某某,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2日以湘石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良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龚道华、陈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同伙刘某鑫、刘某、文某、谭某某、向某(均已判刑)、孙某(另案处理)在石门大剧院玩时,刘某鑫接到周剑(在逃)电话,要他邀人到兰园宾馆KTV去砍被害人覃某某。刘某鑫即邀约陈某某、刘某、文某、谭某某、向某、孙某等人,并要陈某某、刘某到刘某家去拿了3把刀和1把斧头。当晚10时许,刘某鑫将刀、斧分发给文某、向某、谭某某、孙某后,由陈某某在楼下望风,文某、向某、谭某某、孙某、刘某5人则窜至兰园宾馆KTV欧菲莱斯包房,在刘某的指认下,由文某、向某、谭某某、孙某持刀、斧将覃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覃某某的伤情属轻伤(甲级)。为印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照片、伤情鉴定结论、相关书证、被告人及共同作案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综上,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本次犯罪属偶犯、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共同作案人刘某鑫、刘某、文某、谭某某、向某(均已判刑)、孙某(另案处理)在石门大剧院观看演出时,刘某鑫接到周剑(在逃)电话,要其邀人到兰园宾馆KTV去砍被害人覃某某。刘某鑫随即邀约刘某、文某、谭某某、向某、孙某、陈某某一同赶往石门县兰苑宾馆,并安排陈某某、刘某骑摩托车到磷肥厂刘某父母的租住屋中去取平时存放在该处的砍刀等作案工具。不久,陈某某用摩托车驮着刘某取来了3把砍刀和1把斧头,在石门县文某大门口,刘某将装着刀斧的袋子交给了刘某鑫,刘某鑫便将袋子打开,孙某、文某、谭某某各拿了一把砍刀,向某拿了一把斧头。随后,刘某鑫吩咐由他和陈某某望风,由刘某指认覃某某,要得到工具的四人动手。当日22时许,七人窜至兰园宾馆KTV楼下,刘某鑫、陈某某负责望风,文某、向某、谭某某、孙某、刘某5人则赶到楼上的欧菲莱斯包房,在刘某的指认下,文某、向某、谭某某、孙某冲进包房,持刀斧将在此包房娱乐的覃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覃某某的右手掌裂伤、右手第3掌骨骨折、右手第3指伸指肌腱、指总神经及指总动脉断裂、右前臂伸腕肌腱断裂、头皮裂伤及创伤失血性休克(早期),以上损伤属轻伤(甲级)。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将人民币5000元留存于本案,拟作为赔偿款赔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⑴被害人覃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7月27日晚上,其与朋友在兰园KTV欧菲莱斯包房唱歌时,包房里冲进来4个人。最前面是一位胖子,这4个人一冲进来,就从身上抽出刀和斧头,直接到其身边,胖子先用刀朝头部砍来,覃某某本能地用手去挡,刀砍在其右手臂上,其他三个人都朝其身上砍。在其往外跑时,4人中有人挡在前面,有人在后面追,其感觉到头部被人砍了一刀,在用手挡时,刀从右手砍下来,把他砍倒在银屏下面的位置。这时,4个人就跑了。

⑵证人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7日晚上10点40分左右其在欧菲莱斯包房里上班时,包房里进去了一伙人,拿出刀来对包房里的一个叫“四毛”(覃某某)的客人乱砍,其头上、手上都被砍伤。

⑶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和覃某某几人正在欧菲莱斯包房唱歌,突然冲进四个年轻人,其中一个人用刀抵住其胸口喊不准动,后四个人都用刀朝覃某某砍,将其砍倒在地后就跑了。

⑷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0点40分左右,服务员告诉他在欧菲莱斯包房里有人打架,他赶到包房外就看见被砍伤的覃某某用手捂住头走出来,身上流满了血,其头、右手肘、右手的手指被砍了。

⑸证人酉某某、闫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1点左右,他们都在上班,当晚欧菲莱斯包房有一个客人被四、五个伢儿用刀砍伤了,头部和一只手流血不止,包房地面留了不少血。

⑹石门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案发当日从共同作案人向某等人手中扣押砍刀三把,斧头一把。

⑺物证作案工具砍刀三把,斧头一把庭审时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⑻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⑼书证刘某鑫与周剑的手机通话详单证实了案发当日二人通话的具体时间和次数。

⑽书证被害人覃某某的住院病历证实了其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⑾石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石公兴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覃某某因砍伤致右手掌裂伤、右手第3掌骨骨折、右手第3指伸指肌腱、指总神经及指总动脉断裂、右前臂伸腕肌腱断裂、头皮裂伤及创伤失血性休克(早期),以上损伤属轻伤(甲级)。

⑾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材料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⑿共同作案人刘某鑫、刘某、文某、谭某某、向某、孙某的供述均证实,案发当天晚上,他们与陈某某共7人在石门县影剧院看演出。21时许,刘某鑫邀其余6人去兰苑欧菲莱斯包房砍一个叫“覃某毛”(覃某某)的人,途中刘某鑫又要刘某与陈某某骑车去拿家伙,其余的人则在兰苑大门口等。大约10分钟后,二人就用一个钓鱼袋装着3把砍刀,1把斧头赶到了。刘某将装着刀斧的袋子交给了刘某鑫,刘某鑫便将袋子打开,孙某、文某、谭某某各拿了一把砍刀,向某拿了一把斧头。随后,刘某鑫分工由他和陈某某望风,由刘某指认覃某某,要得到工具的四人动手。当日22时许,七人到了兰园宾馆KTV楼下,刘某鑫、陈某某负责望风,文某、向某、谭某某、孙某、刘某5人则赶到楼上的欧菲莱斯包房,在刘某的指认下,文某、向某、谭某某、孙某冲进包房,持刀斧将在此包房娱乐的覃某某砍伤。

⒀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其身份情况;

⒁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系被邀约作案,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同伙持刀斧伤害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对于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本次犯罪属偶犯、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良平

人民陪审员龚道华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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