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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男,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席某某,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31日,原告的分支机构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一次性向被告发放贷款80万元,被告以自有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贷款期间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偿还贷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本金部分无异议,现确实无力偿还;2、对利息部分认为该借款利息超过了国家对金融机构关于对处处部分的规定,请予以调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豫银监复(2008)X号批复,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农信2008借字第X号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及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逾期利率,被告以自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第三组:1、抵押物清单;2房产抵押合同一份;3、房屋他项权利证三份,证明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已办理手续及抵押物详情;

第四组:公证书一份,证明抵押手续合法有效;

第五组: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截止2010年4月27日欠付本息详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第2项及第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第1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利率违反了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个人的计算,与双方约定无关。

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第1项中关于利率的约定,经核对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相关范围,依据合法公平原则,应当予以调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计算依据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31日,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获嘉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照镜信用社)与被告毛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4月30日;借款期内利率为月息12.15‰;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6.075。被告毛某某以自有房产为该笔借款做抵押担保,且经过公证程序。合同签订后,照镜信用社即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被告毛某某本金80万元;被告毛某某已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08年12月31日,共计支付利息x元,下欠本金及利息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x元(暂算至2010年4月27日);2、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08年10月30日规定的6个月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03%;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2004年10月29日起调整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仍实行上限管理,最大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罚息的规定为,罚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该笔借款应以期内年利率13.869%,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故应以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日万分之5.355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浮动期间,属无效之约定,该无效部分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履行,故该借款合同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合同。对于合同有效部分的约定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其借款不还的行为是错误的,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部分的请求,因其计算依据超过了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调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人即原告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受清偿的,可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故对原告要求在抵押物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本金80万元。

二、被告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期内利息x元。

三、被告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借款本金80万元,利率按日万分之5.355,支付贷款违约金(暂算至2010年4月27日为x.8元)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逾期罚息随借款本金交付。

四、确认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毛某某以自有房产做抵押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在以上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1838元,被告毛某某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继红

审判员苗中贵

审判员王某志

二O一O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徐胜楠

抵押物清单

附:

利息计算清单

1、期内利率

6.03%×2.3÷3.6=3.8525‰0(日)

2、逾期利率:5.355‰0

3、应付期内利息

80万元×3.8525‰0×180天=x元

4、欠付期内利息

x元—x元=x元

5、应付逾期利息(暂算至2010年4月27日计372天)

80万元×5.355‰0×372天=x.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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