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XXX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郴州市x。
委托代理人XX,女,湖南XXXX律师。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初中文化,务农,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小学文化,住郴州市x。系被告XXX之父。
委托代理人XXX,男,湖南x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高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高某与被告高某2007年开始自由恋X,X年X月X日生下一个女孩,于2010年4月补办结婚证。原告高某生下女儿后,被告家人重男轻女,采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致使耳朵听力逐渐下降,头部、喉部多处长了肿瘤,残联鉴定为三级残疾。为了逼迫原告离婚,长期不给饭吃,时常拳打脚踢,甚至用木棒的原告遍体鳞伤。原告被被告高某打了五次的情况下,迫于无奈与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2011年6月2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在婚姻期间长期给被告及家人殴打致残,请求:
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00元
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在2010年6月25日被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神经性纤维瘤Ⅱ型”,被告从未某钱带原告到医院治疗。
3、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被告高某拒绝为原告花钱,贻误原告治疗时间,导致原告病情不断恶化,医院建议原告备足25-30万元到北京治疗。
4、残疾人证两本,拟证明原告属听力残疾,2009年残疾等级为叁级,2011年原告的残疾等级升为壹级,耳朵完全失聪;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目前身体状况无法保障自己的基本生活。
5、北湖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被永春乡X村评为低保人员,除低保外无其他生活来源。
6、北湖区X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拟证明高某和高某多次打骂高某,乡综治办、司法所多次做了现场调解工作。
7、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2011年6月下旬,被告及其父亲高某再次打伤原告,导致原告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经司法鉴定所评定已构成轻微伤。
8、离婚证,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的逼迫下签署离婚协议,办理离婚证,被告的行为构成遗弃家庭成员;
9、离婚协议,原、被告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已生效,被告未某协议约定的三万元交付给原告;但离婚协议显失公平,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建了新房,买了货车,却将上述财产过户到其哥哥名下,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
10、请求政府主持公理妥善处理高某离婚一案的报告,拟证明原告高某在结婚后离婚前,遭受被告及其父亲高某长期的非人虐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
11、北湖区人民政府来访告知单——北访告(2011)第X号拟证明原告被逼迫离婚后,无法保证最基本生活,只得向政府部门寻求帮助。
被告高某辩称:1、不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离婚后,被告高某始终没有对高某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本案中原告高某一没有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二没有提供住院病历资料和用药交费票据,三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虽有乡人民政府的调解证明,但其说法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高某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左邻右舍的证言证词,足以证明被告高某没有对原告高某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其婚姻的解体,高某存在很大过错,既然双方已经协议离婚,在原离婚协议中高某也没有明确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说明高某及其家人并没有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故高某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配偶一方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是由而导致离婚的,有过错方在离婚时对无过错方所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的制度。本案中被告高某不存在过错,原告也不能举证予以证实,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中,原告根本没有提及损害赔偿事宜,应当视为放弃该项请求权利。4、原告高某2011年6月27日提出离婚时是以感情破裂为由请求解除婚姻,并未某起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符合某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本案虽是协议离婚,但原告在离婚时没有同时提出该项请求,现在提出于法无据。
被告为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2、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告高某与被告高某系自愿离婚,没有提出损害赔偿的事实。
13、离婚登记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高某与被告高某是自愿离婚。
14、2011年9月16日长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高某曾与同组村民黄XX因打牌发生过纠纷,从未某村委会反映过其夫妻之间或家庭成员之间发生过冲突。
15、调解书,拟证明原告高某曾与同组村民黄XX因打牌发生过纠纷,后经村委会调解处理的事实。
16、同组村民高某、高某、高某、肖X、吴XX、肖XX、高某、吴XX、高某、高某、肖XX、高某、吴XX等13人证明。拟证明原告高某经常打牌赌博,大脑有问题,经常跌倒而受伤,离婚是高某主动提出的。
17、证人黄XX、刘XX的证明。拟证明2011年6月23日至6月26日期间被告高某在外地运输货物,不在家的事实。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高某对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疾病是外伤作用造成的;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身体病变是因为外力作用造成的;对4、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X号证据的合某有异议,乡政府作为国家机关不能作为证人作证,而且形式不合某,没有乡政府法定代表人签名;对X号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陈诉受伤经过和原因不真实;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本人的陈述,不真实客观;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是证人证言,证人未某,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X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中提到的黄XX与X号证据中的名字不同,不能确定是同一人,而且没有赔钱的收据;对X号证据有异议,证人未某,真实性无法确定。对X号证据有异议,证人未某,对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1、2、3、4、5、6、7、8、9、11、12、X号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X号证据是原告高某对其遭遇的陈诉,亦系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之一,本院结合某他相关证据作出认证意见;14、X号证据反映的是原告高某与同组村民黄XX因打牌发生纠纷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16、X号证据的证人未某作证,无法审查其真实性,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高某2007开始与被告高某自由恋X,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孩,于2010年4月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5月,原告因听力障碍向中国残疾人联合某申请颁发残疾人证,该会经审查评定,原告的残疾等级为叁级,并于同月4日向原告颁发了《残疾人证》。2010年6月25日,原告高某就其残疾到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经该医院放入放射科MR检查,出具了《诊断报告单》,其诊断意见为:双侧桥脑小脑角内听道、鞍某、脊䯝、左侧下颌内及颈胸部右侧多发性占位性病变,多考虑为神经纤维瘤病Ⅱ型。因此,导致原告听力逐渐下降,言语不清,行动不便。因未某时治疗,原告病情逐渐加重。2011年9月,原告再次向中国残疾人联合某申请颁发残疾人证,该会经审查评定,原告的残疾等级为壹级,并于同月28日又向原告颁发了《残疾人证》。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某多次打骂原告高某,其纠纷多次经郴州市X乡人民政府综治办、司法所现场调解。因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其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并经郴州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孩由被告高某抚养,被告高某分期付给原告高某生活费3万元,但此款至今未某。2011年7月26日,原告高某因其疾病到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其诊断结果同其2010年6月25日出具的《诊断报告单》诊断意见,因原告的疾病发生在脑干部位,治疗风险、费用极大,故该医院建议原告到北京医院就诊,并书面建议备足经费25万-30万元。因原、被告离婚,原告无生活来源,经原告所在郴州市X村评为低保人员。原告认为,其残疾系被告在其婚姻期间长期殴打所致,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未某,由此产生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在离婚后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及原告的残疾是否系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所致的问题;二、被告对原告残疾的治疗是否有义务承担医疗费及承担医疗费的金额问题。
一、被告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虽称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某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的行为,但郴州市X乡人民政府书面证明被告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打骂原告,且多次经郴州市X乡人民政府综治办、司法所现场调解。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非偶尔打骂原告,而是经常打骂原告,其行为构成家庭暴力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合某的人身权益。
原告的残疾是否系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所致的问题。原告高某在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医院诊断其患有神经纤维瘤病Ⅱ型,并经中国残疾人联合某评定为叁级残疾。诉讼中,原告诉称被告采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致使耳朵听力逐渐下降,头部、喉部多处长了肿瘤,残联鉴定为三级残疾。本院认为,原告所称无医学认证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所患残疾系被告打骂所致,故原告该诉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对原告残疾的治疗是否有义务承担医疗费及承担医疗费的金额问题。
原、被告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经医院确诊患有疾病后,被告作为原告的丈夫有筹钱为原告治病的义务,而被告却不履行夫妻扶养义务,不筹钱为原告治病,致使原告病情逐渐加重。离婚后,被告不按离婚协议履行分期支付原告生活费的义务,且原告因残疾无其它生活来源,生活极度困难。现原告高某所患神经纤维瘤Ⅱ型,残疾等级增至一级,急需治疗,将产生一定的治疗费用。原告所患疾病本应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得到及时治疗,但被告却不履行夫妻扶养义务,拒不筹钱为原告治病,且被告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家庭暴力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因生活困难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但原告高某仅凭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病历建议原告备足到北京就诊经费25万-30万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因该就诊费用现未某际发生,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就诊费用的确实金额。视其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负担原告治疗费用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虑其本案事实和具体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未某成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补偿原告高某治疗费30000元,此款限被告高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高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高某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刚
审判员陈学
人民陪审员曹承苏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武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