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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万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别名万X,男,1965年3月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0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11月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0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赵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4日19时许,新乡市公安局xx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在新乡市X村家属院门口有人打架,随即赶至现场处置。民警在对被告人赵某某、万某某盘问期间,二被告人对民警孙xx进行推搡、殴打。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万某某、赵某某辩解称案发当时没有对执行公务的民警实施殴打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19时许,新乡市公安局花园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在新乡市X村家属院门口有人打架,随即赶至现场处置。民警在对被告人万某某、赵某某盘问期间,二被告人对民警孙xx进行推搡、殴打。经法医鉴定,孙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及被害人照片,到案经过,法医鉴定结论书,证人钱xx、许xx、张xx、张一x、王xx、黄xx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孙xx的陈述,被告人万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赵某某采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及其它相关证据证实,故二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5日起至2011年4月4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5日起至2011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张建强

代理审判员孟俊姣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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