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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诉曹XX其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美国国籍,现住美国。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

原告余XX与被告曹XX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6日、2010年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曹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原、被告曾口头协商合作开发中药食品事宜,由原告出资金,被告出技术。2007年5月,原告通过案外人蔡XX账户划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给被告。嗣后,原、被告未能对合作开发中药食品事宜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书面承诺归还原告x元,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请被告返还欠款x元并偿付银行利息损失(本金按x元计,自2007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曹XX辩称,原告确实通过蔡XX账户转账x元给被告,但该款系原告看中被告专利技术的科学价值而赠予给被告的款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就合作开发中药食品事宜进行协商,并口头约定由原告出资金,被告出技术。2009年5月3日,蔡XX根据原告要求,将原告委托其保管的x元从其招商银行名下的账户转账至被告曹XX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后因原、被告双方对该x元款项的性质产生争执,至涉讼。

审理中另查明,2007年9月15日被告在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中称“我很感谢你资助我三十万元人民币,帮助我完成申请卫生许可证的环境条件和手续。今天您提出‘退场机制’,希望三十万元还给你,我愿意还给你,但现在我已把钱花在申请卫生许可证上了。2002年华能给中央统战回复部为我落实五条政策至今尚未落实(附件)。我已向XX提出退休并全面落实,现有全国政协委员陈XX等在京帮助落实我的政策,我想时间不会很久,钱到了我立即还你”。2002年11月4日中国XX集团公司向中央统战部就落实被告政策问题发函请示,拟补发被告1999年10月至2002年9月工资x.41元、补发职级差额工资并退还被告20万元定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蔡XX名下招商银行转帐汇款回单、蔡XX出具的情况说明、蔡XX工商银行存折、(2008)沪黄某第X号公证书及相关电子邮件、律师函及附件,被告提供的2004年3月3日科学时报、2007年9月26日的邮件、2007年8月15日被告致原告的信函、照片4张、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往来电子邮件的内容中反映,双方曾就合作开发中药食品事宜进行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出资金,被告出技术。但因双方在洽谈过程中产生分歧,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书面协议,最终也未实际合作。对于原告在协商过程中所投入的x元资金,被告辩称该款项系赠予性质,但原告予以否认,且原告发给被告的函件中亦多次表明该款并非赠予,而被告在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中已承诺归还原告该笔x元资金,故被告的该辩称依据不足,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拖欠至今,显属不当,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XX欠款x元;

二、被告曹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余XX银行利息损失(本金按x元计,自2007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376.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余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曹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杰

审判员董海龙

代理审判员张庭建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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