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何某某。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何某某和我丈夫魏某某系朋友关系,在2007年8月1日被告来我家,称其做生意资金紧张让我们借给其一部分钱,我和丈夫魏某某碍于朋友的面子,便借给了被告1万元现金,当时被告出具了条据一张,并言明利息1分2厘,之后,经我和我丈夫多次讨要,被告总以暂时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我丈夫去世后,我又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仍不给给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借款x元,并给付利息43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借款发生于X年X月X日,至今已逾三年,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从2008年元月份到起诉,从来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显然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另外,原告亦未向被告主张债权。事实上是因为被告在2007年12月份已归还过该款,只是原告丈夫魏某某说回去后把借条自己销毁,哪知魏某某死后,邹某某作为原告却突然向人民法院起诉。鉴于上述理由,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庭审口头补充答辩,借原告的钱不是我去他家借的,是原告之夫魏某某给我盖房我欠他5000元,后他又给我贷了5000元。欠他的5000元不出利息,贷的5000元出利息。所欠款原告之夫拉我有粮食、在我的鱼塘钓有鱼、给他有现金,现已不欠他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借原告之夫魏某某x元现金的事实是否存在2、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何某某是否已将借原告之夫魏某某款归还完毕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以证明原告与魏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享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为原告丈夫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借款事实。3、录音带1盘(当庭播放)。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何某某与原告邹某某之夫魏某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8月1日,被告借原告之夫魏某某现金1万元,言明利息(月息1分2厘),被告为其出具借条一张,该条据载明:今贷到魏某某现金1万元整(x.00元),时间半年,2007年8月1日开始,到期2008年2月1日,利息1分2厘,何某某,2007年8月1日。本院庭前调解时,被告称2007年已将借款清偿完毕。庭审中,被告称2009年9月又还了原告5500元,并且原告之夫2008年还拉其有大米1000斤,在其鱼塘钓有鱼,但称均未打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将借款清偿完毕,但未举证充分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又辩解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被告陈述,2009年其仍在还钱,说明原告在2009年仍在向其讨要借款,充分说明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清偿所借原告款x元及利息4320元,共计x元。
诉讼费8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小四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冯英英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