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某,诨名“华仔”,曾化名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熊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绍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廖碧桃、庞盛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清莹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
被告人向某在2009年1月3日代为石门县“蓝色海茶吧”老板陈某某到“石门县富强商行”赊拿一次香烟后,得知了茶吧的香烟长期由富强商行供应的情况,便从2009年1月7日至21日先后19次冒用茶吧老板陈某某之名给富强商行打电话记账拿烟,共骗得该商行个体经营户刘某某、邓某甲“芙蓉王”牌香烟54条,其中,软包芙蓉王香烟31条,蓝盖芙蓉王香烟13条,黄某芙蓉王香烟10条。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骗香烟价值共计价格为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的家人代其退赔所骗烟款x元,由侦查机关发还给了被害人。
(二)敲诈勒索
2009年6月中旬,被告人向某邀约被告人熊某某和外号叫“猴子”、“陈二宝”(均在逃)的无业人员在石门县X镇范围内,趁天黑“的士”车转弯或减速之机,由向某故意将右脚伸向某后轮,尔后以脚被压伤或者鞋子被压坏为由,威胁司机并强行索要赔偿,先后敲诈勒索作案5起,敲诈湘x、6208、6175、6067、6040牌“的士”司机或车主现金共计5900元。其中,被告人向某为主邀约作案5起,共敲得现金人民币5900元;被告人熊某某参与作案3起,共敲得现金4600元。其中向某分得赃款3000多元,熊某某分得赃款900元,余下的被分给其他共同作案人。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的家人代其赔偿敲诈勒索所得款5900元给被害人。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和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虚构事实、假冒他人名义,骗取公民个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被告人向某、被告人熊某某伙同同伙敲诈勒索他人数额较大的钱财,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向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熊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向某犯数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向某的刑事责任,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熊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
被告人向某在2009年1月3日代为石门县“蓝色海茶吧”老板陈某某到“石门县富强商行”赊拿一次香烟后,得知了茶吧的香烟长期由富强商行供应的情况,便从2009年1月7日至21日先后19次冒用茶吧老板陈某某之名给富强商行打电话记账拿烟,共骗得该商行个体经营户刘某某、邓某甲系列“芙蓉王”牌香烟54条,其中,软包芙蓉王香烟31条,蓝盖芙蓉王香烟13条,黄某芙蓉王香烟10条。被告人向某将每次骗取来的香烟均用于换取毒品吸食了。1月22日,被害人刘某某拿起赊烟的清单去“蓝色海茶吧”找陈某某结账时才发现被骗,遂通过陈某某找到被告人向某,经过对质,被告人向某承认了多次冒充陈某某打电话到富强商行骗烟的事实,因无钱归还,给刘某强打了一张欠烟款x元的欠条。案发前,被害人经过多次催讨,但被告人向某始终无钱归还,到后来无法联系到其人。被害人得知其无正当职业,且吸食毒品后遂到公安机关报案。上述被骗香烟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格为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的家人代其退赔所骗烟款x元,由侦查机关发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邓某甲陈述证实,易家渡的向某先后19次共骗了其商店x多元钱的香烟。其中软极王31条、蓝王烟13条、黄某烟10条。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元月份的一天,他妻子邓某乙对他说蓝色海茶吧的老板陈某某在他们店里赊x块钱的烟,今天又派人来赊烟,因为没结帐就没给他烟。他当时给陈某某打电话,他说只给他店子里打电话赊过两条烟,再没有派人来赊烟。元月X号他在蓝色海茶吧要陈某某帮他找到向某对质,向某当面承认多次冒充陈某某打电话在他店里赊烟的事,并给他写了一个欠他烟款x元现金的欠条。
3、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六月份,有几次向某用他的电话当面给富强商行打电话,自称是陈某某派人到店子里拿烟。向某用他的手机冒充陈某某时,他说过向某,向某不听;
4、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儿子向某诈骗别人价值x元的香烟,他已代儿子将烟款退还。
5、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石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x元;
6、公安机关调取的“石门县富强名优烟酒商行送货单”三张证实,2009年1月7日至21日由向某签字18次、涂某某签字1次共拿取系列“芙蓉王”香烟54条,其中,“软包极王”烟31条,“蓝盖极王”烟13条,“黄某”烟10条。
7、向某于2009年1月22日给刘某某出具的“欠刘某烟款x元整”的欠条一张,印证其所骗香烟的价值情况。
8、“石门县富强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了该商行的业主,经营范围等情况。
9、石门县公安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向某家人已为其退赔x元烟款。
10、证人涂某某、邢某某、被害人邓某乙、刘某某等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其各自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向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其身份情况。
12、现场方位图证实了案发的现场位置情况。
13、被告人向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元月初,当时他正在吸毒,又没有钱,于是就冒充陈某某去富强商行拿烟。他先后19次在富强商行拿了31条软芙蓉王烟、13条蓝芙蓉王烟、10条黄某蓉王烟,共计x元钱。2009年1月22日陈某某把他喊到蓝色海茶吧,他承认是他冒名拿的烟,并给富强商行刘某板打了x元欠条。
(二)敲诈勒索
2009年6月中旬,被告人向某邀约被告人熊某某和外号叫“猴子”、“陈二宝”(均在逃)的无业人员在石门县X镇范围内,趁天黑“的士”车转弯或减速之机,由向某故意将右脚伸向某后轮,尔后以脚被压伤或者鞋子被压坏为由,威胁司机并强行索要赔偿,先后敲诈勒索作案5起,敲诈湘x、6208、6175、6067、6040牌“的士”司机或车主现金共计人民币5900元。其中,被告人向某为主作案5起,共敲得现金人民币5900元;被告人熊某某参与作案3起,共敲得现金4600元。其中向某分得赃款3000多元,熊某某分得赃款900元,余下的被分给其他同案人或者挥霍。案发后,向某家人代其退赔赃款人民币59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6月1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向某邀约同伙“猴子”、“陈二宝”守候在石门县观山旅社旁转弯处,见湘x“的士”车经过,向某故意将右脚伸向某后轮让其碾了一下,然后由同伙拦住该车,逼迫司机屈明银带其到石门县人民医院检查,虽然检查结果仅右趾骨有一点小伤,但仍向某明银强行索要所谓鞋子损失款现金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害人屈某某(湘x号的士车司机)的陈述证实,今年6月12日晚8点,他从湘运车站开车经观山旅社转弯准备往步行街X路上被一个20多岁的男子喊住说他刚才压到别人的脚了,他只好带他到人民医院检查,结果没问题,被压的那个年青伢说他的鞋子压坏了,要他赔双鞋子。
⑵被告人向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2009年6月13日晚上8点多钟,被告人向某邀约被告人熊某某守候在石门县中医院大门边转弯处,见湘x“的士”从院内出来,向某故意将右脚向某后轮伸了一下,然后呼叫停车,司机陈某某认为没有压到人便未予理睬。当其驾车行至石门澧水大桥上时,被被告人熊某某搭乘的摩托车赶到拦住。司机陈某某便叫来车主,杨某某并带被告人向某一起到石门县中医院检查,未见明显伤情,但两被告人仍强行索要车主杨某某现金1800元。事后,被告人向某分给被告人熊某某现金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害人陈某某(湘x号的士车司机)的陈述证实:今年6月份的一天,他被一个叫向某的伢儿和其他几个年轻人以他的车压到他的脚板为由敲诈了车主杨某某人民币1800元。
⑵被害人杨某某(湘x号的士车车主)的陈述证实:今年6月份的一天,一个叫向某的伢儿和其他几个年轻人以她雇请的司机陈某某压到他的脚板为由敲诈了她人民币1800元。
⑶证人赵某某(欣运集团石门分公司负责处理的士车安全事故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今年6月份他给湘x号的士车处理过一次事,车主是杨某某,但那天是她请的司机陈某某开的车。当时是杨某某打电话给他,说陈某某开车压着一个叫向某的了,中医院医生检查后说只是皮外伤,他了解到向某的伤情后就要他住院,向某说没时间住院,给2000元钱,最后杨某某给了1800元钱才了结这件事。
⑷被告人向某、熊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2009年6月14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向某邀约同伙“猴子”、“陈二宝”等人守候在石门县X路(君悦酒店前)的交叉路口,见湘x“的士”车经过,向某故意将右脚向某后轮伸了一下,然后两名同伙乘坐一辆黑色小车在石门银泰大厦前路口追赶到该车,逼迫司机夏某某带向某到石门县中医院检查,虽然拍片检查没有伤,但仍强行索要夏某某现金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害人夏某某(湘x号的士车司机)的陈述证实:他2007年3月到石门县城帮黄某某经营的士车当司机至今。2009年6月份,他被向某等几个年轻人以被车压伤脚为由敲诈了700元。
⑵被告人向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2009年6月1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向某邀约被告人熊某某及同伙“陈二宝”等人守候在石门县X路X路的交叉路口(石门县原五交化公司前),见湘x“的士”车经过,向某故意将右脚向某后轮伸了一下,然后被告人熊某某拦住该车,逼迫司机杨某带向某到石门县人民医院检查。虽然照片结果没有什么问题,但仍强行向某某索要医药费和所谓鞋子损失款共计现金2000元。事后,被告人向某分给被告人熊某某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害人杨某(湘x号的士车司机)的陈述证实:今年6月中旬,他在石门五交化路口(湘北职专对面)被两个年轻伢拦住说他的车压着他的脚了,他就带他到人民医院照片检查,医生说没有什么问题,搞点消炎药就行了。年轻伢说要他赔3000元钱,最后他给了他们2000元钱。
⑵被告人向某、熊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5、2009年6月1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向某邀约同伙“猴子”、“陈二宝”等人守候在石门县影剧院旁十字路口转弯处,见湘x“的士”车经过,被告人向某故意将右脚向某后轮伸了一下,然后追至石门县佳美年华大酒店前拦住该车,逼迫司机刘某带向某到石门县人民医院检查,在检查右足仅有软组织挫伤的情况下,打电话召来被告人熊某某,不断对刘某及其家人进行威胁恐吓,最终强行向某博索取现金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害人刘某(湘x号的士车司机)的陈述证实:今年6月16日晚上,他被几个年轻伢以他的车压到其中一个伢的脚板为由敲诈了800元。到人民医院给这个伢照片时才知道他叫向某,是石门易市人。
⑵证人聂某某(刘某的父亲)的证言证实:今年大概6月份,他儿子刘某当时经营湘x的士车时,被易市几个年轻人敲诈800元钱。
⑶证人田某某(在政华公司负责日常事务管理包括处理公司的士车安全事故)的证言证实:今年6月份,她给本公司湘x号的士车处理一次事故。易家渡镇的向某说她公司的湘x号车压着他的脚了,要司机赔2000元钱,她出面处理后,给了向某800元。
⑷被告人向某、熊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审查后,被告人向某的家人代为赔偿所敲诈勒索款5900元,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还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调取的石门县中医院和石门县人民医院7份照片诊断报告,记录了检查时间、对象和诊断结果等情况。
2、被告人向某、熊某某的户籍情况,证实了其身份情况。
3、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屈某某、夏某某、杨某、刘某,证人聂某某、赵某某、田某某等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其各自的身份情况。
4、石门县公安局石公楚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熊某某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
5、石门县公安局石公楚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熊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的事实。
6、屈某某、杨某某、夏某某、杨某、刘某各自出具的领条1份,证明被告人向某的家人赔偿敲诈勒索款5900元的事实。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邓某乙于2009年12月9日向某安报警,举报向某诈骗的事实。
8、侦查人员制作的三份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聂某某、被害人陈某某、杨某从11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向某就是敲诈自己的士车的人。
9、公安机关制作的三个现场照片(石门县原五交化公司前路口、石门县影剧院旁十字路口、石门县中医院),证实了被告人向某、熊某某在此三处实施作案的现场位置及概况。
另查明,被告人向某于2009年12月10日到石门县公安局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2、2009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向某第1次询问笔录,证实向某主动投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虚构事实、假冒他人名义,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向某、熊某某伙同其他共同作案人敲诈勒索他人数额较大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熊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敲诈勒索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向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熊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向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向某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向某家属主动代其全额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向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熊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绍军
人民陪审员廖碧桃
人民陪审员庞盛德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吕清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