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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与杨某丙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1975年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文鹏,周口市148第三法律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华,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鹏,被上诉人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某丙与杨某甲、杨某乙系左右邻居。杨某甲、杨某乙的木料加工棚位于杨某丙与杨某甲、杨某乙房屋之间(两家的房子均坐南朝北)。2008年12月6日凌晨,杨某甲、杨某乙的木材加工棚发生火灾,由于火灾发现晚、报警晚,火灾现场烧毁严重,致使杨某丙的房屋东山墙和后墙有不同程度的裂缝,周口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周公消重[2009]第X号火灾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该火灾的起火原因不是杨某丙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的。庭审过程中,杨某丙向川汇区法院申请,要求对房屋受损原因及损失数额进行鉴定,川汇区法院分别委托周口豫周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周口市建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周口豫周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8月15日作出(2009)建质鉴字第X号杨某丙房屋火灾受损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杨

垒二层住宅楼东山墙和东开间后墙裂缝的主要原因是杨某乙木材加工棚发生火灾时大火燃烧时间较长,另一原因是杨某丙房屋整体刚度差。周口市建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建筑工程预算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某丙房屋损失数额为4842.9元。杨某丙花去鉴定费用7000元。

原审认为,杨某甲、杨某乙的木材加工棚着火,是造成杨某丙房屋东山墙和东开间后墙裂缝的主要原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由于杨某甲、杨某乙对木材加工棚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杨某丙房屋受损,属侵权行为,因此杨某丙要求杨某甲、杨某乙赔偿损失的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杨某丙房屋受损的另一原因是杨某丙房屋整体结构刚度差,对其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杨某甲、杨某乙提出自己的木材加工棚着火是由杨某丙的电线引起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杨某甲、杨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杨某丙房屋损失3874元。二、驳回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杨某丙负担110元,杨某甲、杨某乙负担440元,鉴定费7000元,杨某丙负担1400元,杨某甲、杨某乙负担5600元。

杨某甲、杨某乙上诉称,杨某甲只是杨某乙的儿子,并未参与经营,也不是合伙人,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杨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上诉人的木材加工棚着火,是造成被上诉人房屋损害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对其木材加工棚负有管理义务,因此对此事故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44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袁建国

代理审判员冯达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周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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