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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七星计算机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七星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黄某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卫河,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南段御驾综合办公楼。

代表人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济源市七星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计算机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1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星计算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卫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后,被告到庭接受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星计算机公司诉称:2009年8月18日,其在被告处为豫x三菱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等多项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9日至2010年8月18日。2010年8月17日,杨某某驾驶该车在学苑路X路交叉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其公司驾驶员杨某某及时向被告公司进行了报案。后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认定,杨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处理大队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其公司按该协议约定赔偿了各方的损失。但被告却对其公司的各项损失不予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x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数额无证据支持,应以其公司审核的数额为准。

原告七星计算机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单2份,证明其公司购买的豫x三菱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9日至2010年8月18日。

2、2010年8月20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杨某某驾驶证各1份,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豫x号轿车的驾驶人杨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轿车及豫x轿车的驾驶人赵某某、郑某某及豫x轿车的乘车人纪某某不承担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杨某某赔偿纪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200元、赵某某车损5600元。

3、2010年8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经鉴定部门评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豫x号牌轿车的车损为423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200元。

4、2010年8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定损单及发票各1份,证明经鉴定部门评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豫x号牌轿车的车损为x元,为此支出评估费500元。

被告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中的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亦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中的两份发票有异议,该发票中无交款人名称,不能证明是本案中豫x、豫x轿车进行评估的费用;且经评估豫x轿车的车损为4230元,故原告在(略)。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综合险(2009版)保险条款1份,证明在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均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其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质某某,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

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及证据3、4中的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3、4中的评估费用发票虽无交款人名称,但该证据能与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相印证,且盖有评估单位公章,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8日,原告七星计算机公司在被告处为其公司购买的车牌号为豫x三菱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等多项保险,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9日至2010年8月18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均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2010年8月17日,杨某某驾驶豫x号牌的三菱轿车在学苑路X路交叉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牌轿车与前方郑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豫x号牌轿车内乘车人纪某某受伤。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认定,杨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牌轿车及豫x轿车的驾驶人赵某某、郑某某及豫x轿车的乘车人纪某某不承担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杨某某赔偿纪某某人身损害赔偿200元、赵某某车损5600元,并当场给付。

2010年8月20日、24日,经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x号牌轿车及豫x号牌轿车的车损分别为4230元、x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元、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投保车辆豫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在原告赔偿事故相对方后,有权就其损失数额向被告申请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豫x车辆的车损4230元、豫x号牌轿车的车损x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评估鉴定报告为证,且该赔偿数额不超出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给付纪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200元及豫x号牌车辆的剩余车损1370元(协议中约定的5600元-估评报告中的4230元),无相关证据为证,系原告在调解过程中对自己赔偿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支出的评估费700元,被告辩称依据合同条款约定该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支出的评估费是其为确定豫x、豫x车辆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予理赔。综上,原告要求赔偿数额中的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七星计算机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

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142.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素娟

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崔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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