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凤办筱塘居委会文献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代理),男。
被告陈某甲,男。
被告陈某乙,男。
被告陈某丙,男。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荔城区信用联社)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丽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荔城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荔城区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陈某甲于2007年12月24日向原告荔城区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6525‰,该借款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甲立即归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2、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被告陈某甲以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作借款保证人向原告荔城区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从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12月24日,月利率9.6525‰;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贷款罚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并由原告提供的《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向原告荔城区信用联社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等手续,双方借款手续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其效力应予确认。被告陈某甲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书面同意对被告陈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7年12月24日起至2008年12月24日止按月利率9.6525‰支付利息,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
二、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8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丽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