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7日17时许,薛仁旺(已逮捕)、杨某明(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郑州市X区银基商贸城负一楼F102店铺,趁被害人孙×挑选货物不备之机,杨某明上前以身体作掩护,挡住孙某视线,薛仁旺趁机将被害人放在该店内长沙发上的挎包拉开,将包内现金200元及一部x苹果游戏机盗走。后薛仁旺、杨某明到郑州市X区X街X路交叉口,将该苹果牌游戏机卖给被告人杨某,杨某知该苹果牌游戏机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仍以700元的价格收购。赃物经估价价值1200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能追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00元,于2012年1月9日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前科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害人孙×提供的购物清单复印件一份、同案犯薛仁旺的供述,被害人孙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财物而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天霜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王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