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9月14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8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在郑州市X区富士康科技园豫康公寓X栋X房间,趁无人之机,将室友被害人宿××放于枕头下棕色钱包内的建设银行卡一张盗走。当日17时30分许,邓某到郑州市X区餐厅的建设银行ATM机将卡内2500元现金取走。2011年9月14日16时许,民警在郑州市X区富士康科技园K区车间内将邓某抓获,邓某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于2011年9月14日和2011年9月17日两次退还被害人赃款共计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X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赃物照片、年龄证明、被害人宿××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天霜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王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