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赵某甲,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取保候审。
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赵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9)西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赵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张某某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西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刘某波
审判员蔡某云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庄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