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滑县富阳不动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滑县富阳不动产有限责任公司因与毛某、荣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滑县富阳不动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张建开,被上诉人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原告毛某、荣某购买原告富阳公司开发的向阳小区的土地并委托原告富阳公司进行建房。后双方因伙路款发生纠纷,原告富阳公司起诉要求二被告按每亩土地19万元支付某0.55亩的伙路款共计x元,其认为该0.55亩土地包括平安街X米×8.4米,工人路X.6米×9米,还有一个梯形面积(4.62米+0.6米)÷2×5.63米,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伙路的范围及面积是0.55亩及每亩的单价是19万元。
原审认为,原告富阳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毛某、荣某按每亩土地19万元支付某0.55亩的伙路款共计x元,但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伙路的范围及面积及每亩的价格,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滑县富阳不动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滑县富阳不动产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伙路的范围及面积是0.55亩是错误的,原判认定上诉人对每亩土地价为19万元的价格,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是法庭怠于履行职责;原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明显不能秉公执法。请求更正原判错误。被上诉人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开发的小区买地建房,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某伙路款共计x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买地时伙路的面积,每亩土地的价格及被上诉人所交款项是否包括伙路的款项,因此,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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