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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航涛新能源科学研究院诉被上诉人北京晟达凯业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航涛新能源科学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韦松,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航涛新能源科学研究院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晟达凯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侠,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航涛新能源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航涛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晟达凯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卫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7月5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共同生某航涛研究院所称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航涛车用清洁燃料添加剂”项目。协议约定,航涛研究院负责:“生某流程,包括:采购、生某、质检、保证产品质量达标”;晟达公司负责:“协助甲方采购原料及市场开发”。协议签订后,晟达公司积极履行协议,提供场地和设备。但航涛研究院却未依约提供相应“航涛车用清洁燃料添加剂”的权威部门的检测报告和专利证书。应航涛研究院要求,晟达公司先后两次出资共计170万元给航涛研究院,另一合作人刘某丁华出资135万元,共计305万元用于购买原料。由航涛研究院负责购买原料以生某“航涛车用清洁燃料添加剂”。谁知航涛研究院购买的原料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而且质量很差,因航涛研究院购买的原料有质量问题根本无法用于生某,同时航涛研究院存在故意侵占晟达公司货款行为,双方发生某议,航涛研究院态度蛮横,要求晟达公司承担损失。晟达公司认为,航涛研究院负责采购、生某、质检、保证产品质量,理应承担此次进货不当的过错责任。晟达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不同意从航涛研究院手里接受此批货物,并希望航涛研究院能与出卖方交涉挽回损失。但航涛研究院却对此置之不理,既不与出卖方交涉,也不退还货款,到后来更是避而不见,故意躲避。为保护晟达公司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航涛研究院返还晟达公司材料款(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航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晟达公司请求退还材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该笔款项在联营合同中称为出资款,在与青岛维泉尔铝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泉尔公司)及董继民的买卖合同中称为材料款;航涛研究院已代理联营体向供货方支付材料款,晟达公司应向维泉尔公司和董继民请求返还材料款,航涛研究院不适格;其次,晟达公司请求返还出资款,实质请求分割得到原料,请求解散,清算联营组织财产。二、晟达公司诉称由航涛研究院负责购买原料,“谁知航涛研究院购买的原料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而且质量很差,航涛公司存在故意侵占晟达公司货款行为……航涛研究院理应承担此次进货不当的过错责任,晟达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同意从航涛研究院手里接受此批货物”是违反事实,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晟达公司是明知原料购销合同签订过程及合同的所有内容;其次,晟达公司认为“航涛研究院理应承担此次进货不当的过错责任,晟达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没有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第三、晟达公司诉称“不同意从航涛公司手中接受此批货物”,上次庭审晟达公司称没有收到该笔货物,该单据上签字的人也不是晟达公司,这是晟达公司侵占联营组织财产的说法。综上所述,法院应驳回晟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晟达公司和航涛研究院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晟达公司和航涛研究院合作生某其自主知识产权的“航涛车用清洁燃料添加剂”项目。合作基础为航涛研究院具有成熟的自主知识产权的“航涛车用清洁燃料添加剂”生某技术,包括权威部门的检测报告和专利公布证书。晟达公司应具有危化品经营资质手续,包括工商执照、税务登记、危化品经营许可证;场地15亩,厂房1000平方米,办公用房200平方米;贮罐1500平方米及配套设施;资金500万元人民币。航涛研究院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对该项生某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负责生某全某程,包括采购、生某、质检、保证产品质量达标。双方同时约定,年产“航涛车用清洁燃料添加剂”5万吨,航涛研究院分配75%的利润,晟达公司分配25%的利润,日清月结,每月税后完成分配。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4日止。另外,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晟达公司分别于2008年7月14日和9月8日分两次共交给航涛研究院17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原材料。在晟达公司和航涛研究院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刘某丁华要求加入,与晟达公司和航涛研究院共同合作生某航涛研究院自主知识产权的“航涛车用清洁燃料添加剂”项目,得到了晟达公司和航涛研究院的同意。刘某丁华与晟达公司共同分配25%的利润,航涛研究院依旧分配75%的利润。2008年7月6日,航涛公司和维泉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航涛研究院向维泉尔公司购买由山东齐鲁化工厂生某的品名为1、2、3的产品,数量500吨,每吨单价5800元人民币。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货到后10日内。在第一批供货后,如果航涛研究院根据产品试用结果需对1、2、X号产品的化学成分作适当调整,维泉尔公司将按航涛研究院的要求作调整。合同同时约定,航涛研究院需将货款汇至张艳丽的账户中。2008年7月14日至2008年9月12日航涛研究院分四次将总计货款290万元人民币汇入张艳丽帐户。2008年8月15日起至2008年12月17日止,维泉尔公司向航涛研究院提供了X号原料共计121吨,X号原料共计80.46吨;X号原料共计74.02吨;X号原料共计90.04吨。2010年12月21日,航涛研究院将维泉尔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房山法院,要求解除和维泉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维泉尔公司退还货款。在起诉状中,航涛研究院作为原告称,由于涉及航涛研究院的专利配方等商业秘密,购销合同中的标的名称只用1、2、3、4、X号标明,但买卖双方对质量的要求是明确的,对合同之外的人是不明确的。从协议开始履行截至协议终止,未生某出“航涛车用清洁燃料添加剂”产品。

另查,截至一审庭审结束,航涛研究院以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丁均未取得“航涛车用清洁燃料添加剂”的发明专利。

一审判决认为:晟达公司与航涛研究院于2008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但由于自然人刘某丁华加入了该合作,由于主体问题,各方根据该协议成立的法律关系应为合同关系。根据协议约定,航涛研究院负责原材料的购买,并且,航涛研究院在法庭陈述中以及起诉维泉尔公司的起诉状中多次提及,为了保护航涛研究院的自主知识产权中的秘密不被泄露,生某产品所需的原料由航涛研究院负责采购。在其起诉维泉尔公司的诉状中也表示,其购买的原材料究竟是什么,对于合同之外的人是不明确的。由此可见,该合作中,购买原材料既是航涛研究院的权利也是航涛研究院的义务。并且晟达公司和刘某丁华对于原材料究竟为何物并不知情。作为合作中唯一负责技术的一方,航涛研究院负有采购到合格的原材料,保证生某出质量达标的产品的义务。然而,航涛研究院未能买到合格的原材料,致使至协议履行期限届满都无法生某出任何产品,没有实现任何协议目的。而且,直至协议履行期限届满,航涛研究院都没有取得该项目生某技术的专利。综上,在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航涛研究院有严重的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晟达公司要求返还170万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事实充分,证据确凿,该院予以支持。航涛研究院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决:航涛研究院于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晟达公司一百七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航涛研究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未查明自然人刘某丁华与晟达公司及刘某丁华与航涛研究院的关系,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误。一审认定刘某丁华要求加入,得到晟达公司与航涛研究院的同意,属事实不清。刘某丁华和晟达公司各占的利润比例为多少,是他们内部的约定。刘某丁华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均来自于协议约定晟达公司的权利义务。刘某丁华与晟达公司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错误,判决航涛研究院返还晟达公司170万元和刘某丁华135万元的材料款错误,应是出资款。二、一审法院未查明晟达公司与航涛研究院和维泉尔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刘某丁华、晟达公司与航涛研究院为各自独立,和维泉尔公司无关联的买卖合同关系错误。根据协议约定,晟达公司与航涛研究院对维泉尔公司的买卖原材料合同应享有连带债权和承担债务。三、一审法院正在审理的航涛研究院和维泉尔公司因材料质量问题的买卖合同纠纷尚未判决,现一审判决认为原材料质量不合格,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或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四、晟达公司、刘某丁华的出资现金305万元,航涛研究院采购原材料支出290万元,判决返还余款15万元错误。本案的290万元原材料款之外的15万元是经过航涛研究院的账户支付的,开支用于联营体,证据确实充分。刘某丁华已经取走了色谱仪,一审判决航涛研究院返还晟达公司、刘某丁华这15万元错误。五、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因一审法院正在审理的航涛研究院与维泉尔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尚未审结,本案应中止审理。六、本案和刘某丁华案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而不是普通共同诉讼,不应该分开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晟达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航涛研究院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晟达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3、一审航涛研究院是认可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且过错完全某航涛研究院,而不在晟达公司。

在二审审理期间,航涛研究院提供4份证据:证据1为(2009)房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执行材料,证明本案的15万是航涛研究院的债务,刘某丁的20万是个人债务;证据2为本案一审开庭传票,证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晟达公司撤诉多次,航涛研究院均未收到撤诉裁定书;证据3为2010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证明之前该院曾经以刘某丁华为第三人审理过,且其也曾经提出过返还135万;证据4为2011年房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证明2011年房民初字第X号案与本案有关,现在正在审理中。经质证,晟达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同意航涛研究院的证明目的,晟达公司在一审确实撤诉过两次,当时只给过2010房民初字第X号裁定,在2009年底晟达公司起诉过,也撤诉了,但是没有收到过书面裁定,只是口头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次起诉没有开过庭,第二次起诉开过很多次庭,不同意航涛研究院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晟达公司对航涛研究院在二审提交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中,航涛研究院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其认为本案与一审法院正在审理的航涛研究院与维泉尔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有关,应当中止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航涛研究院与晟达公司的合作合同纠纷,晟达公司与维泉尔公司无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航涛研究院负责采购、生某等,如采购中出现问题亦与晟达公司无关。故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不需要以一审法院正在审理的航涛研究院与维泉尔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结果为依据,对航涛研究院的中止诉讼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双方所签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航涛研究院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返还晟达公司170万元问题,本院认为:航涛研究院作为与晟达公司合作的一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具有合作的基础即:“成熟的自主知识产权的‘航涛车用清洁燃料添加剂’生某技术,包括权威部门的检测报告和专利公布证书”,但直到本案诉讼,航涛研究院并未取得权威部门的检测报告和专利公布证书,不具有合同约定的合作基础,且合作期间,航涛研究院负责的采购、生某、质检、保证产品质量达标均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年产航涛车用清洁燃料添加剂5万吨亦未实现,故航涛研究院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致使晟达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晟达公司据此要求航涛研究院返还170万元并无不当,航涛研究院上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航涛研究院上诉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航涛研究院与晟达公司的合作合同纠纷,晟达公司与维泉尔公司无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航涛研究院负责采购、生某等,如采购中出现问题亦与晟达公司无关。故航涛研究院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航涛研究院上诉提出的本案和刘某丁华案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而不是普通共同诉讼,不应该分开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与刘某丁华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一审法院未合并审理并无不当,航涛研究院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航涛研究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两万○一百元,由北京航涛新能源科学研究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某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两万○一百元,由北京航涛新能源科学研究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卫华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白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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