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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丙与张某丁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阴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丙,男。

被告张某丁,男。

原告赵某丙与被告张某丁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尧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薛何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丙诉称:被告张某丁与他系长期业务合作伙伴,2009年8月,被告向他购买材料,因其资金不足,向他出具了一份欠款x元的欠条,承诺2009年8月底归还并承担每月利息17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为还,经他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一再拖欠,特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18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张某丁向赵某丙购买彩钢瓦,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赵某丙一万七千元到八月二十九晚来拿,全部结清”。因张某丁未归还欠款,赵某丙于2010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案件后,多次打电话给张某丁,张某丁认可欠款事实。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某丙提供了张某丁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张某丁结欠赵某丙x元的欠款事实;而且本院在打电话给张某丁时,张某丁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赵某丙要求张某丁支付x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欠条中并未载明张某丁承担每月利息170元的约定,赵某丙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但是明确还款日期为8月29日,故对赵某丙请求张某丁承担逾期还款利息18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丁应给付赵某丙欠款x元,并承担该款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赵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40元(赵某丙已预交),由张某丁负担,张某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赵某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尧宇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可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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