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某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某区分行。
代表人:李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少波,广西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敏华,广西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某区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广西区分行)与被告曾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国萍和人民陪审员蒙炳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聪担任记录。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诉称,2008年2月28日,曾某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南宁分行)申领一张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万事达卡普通卡(卡号:x),授信额度为x元;并承诺接受《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由其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向交行南宁分行贷款,并在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前向交行南宁分行清偿欠款及各项收费。2008年4月12日,曾某开始向该分行连续借贷,但未能按照某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09年8月10日止曾某共欠交行南宁分行本金6099.62元,手某、超某、滞纳金、利息等费用2175.51元。交行南宁分行通过多种方式向其催收欠款,曾某至今仍未还款。因交行南宁分行已更名为原告,故交行南宁分行在本案中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由原告承受。原告认为,曾某已违反了合约约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6099.62元及手某、超某、滞纳金、利息等费用2175.51元(暂计至2009年8月10日,以后续计至被告付清时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⑴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某的事实,合约对透支贷记卡应支付的利息、手某、超某、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⑵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借款及欠款的事实;⑶催收记录,证明被告经催收仍未还款的事实。
被告曾某未作书面答辩。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核对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全部证据亦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某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某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某、副本、节录本……”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2月28日,曾某(乙方)填写《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向交行南宁分行(甲方)申领一张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万事达卡普通卡,为此双方签订《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简称《领用合约》)一份,在同意共同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简称《章程》)的前提下,就有关某平洋个人贷记卡的申领、使用和收回等事宜达成合约,乙方在太平洋卡申请表上签名即视为乙方已知悉并理解《章程》及合约的条款,并同意接受其约束。双方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资信状况有权决定是否批准乙方的领卡申请;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资信状况核定其太平洋卡账户的信用额度,并通过月结单、卡函或其他方式告知乙方;如在月结单账单日乙方的应付款项总额超某甲方核准的信用额度,则乙方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甲方有权对超某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超某,超某(每笔)按超某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人民币5元;乙方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选择甲方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规定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对乙方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甲方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自某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信用额度境内人民币取现手某(每笔)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信用额度境内人民币柜面转账手某(每笔)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太平洋卡申请表、《章程》和收费表是合约的组成部分。
交行南宁分行经审核向曾某发放了一张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万事达卡普通卡(卡号:x),授信额度为x元。曾某使用该卡向交行南宁分行连续借贷,但未能按照某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1月6日,交行南宁分行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至2009年8月10日止,曾某共欠原告本金6099.62元及手某、超某、滞纳金、利息等费用2175.51元。
2011年4月14日,交行广西区分行因追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曾某支付欠款本金6099.62元,判令曾某支付手某、超某、滞纳金、利息等费用2175.51元(暂计至2009年8月10日,以后应续计)。
本院认为:
一、关某、被告之间的法律关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某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某、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被告曾某在填写《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某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的规定,可以认定曾某愿意接受《领用合约》相关某款的约束;同时交行南宁分行也同意向曾某核发信用卡,由此,曾某与交行南宁分行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某。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一种以授信为基础、具有关某信用联系的混合契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无名合同的范畴,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契约。据此,《领用合约》应当作为规范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某的依据。因本案系因信用卡透支逾期不还而产生的纠纷,结合被告的主给付义务系归还透支款及支付相关某用而考虑,本案依法可以参照某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关某借款合同的有关某定。因交行南宁分行已变更为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故交行南宁分行在上述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诉请的违约责任的问题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某十四条的规定,曾某作为持卡人,应负有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有关某款的义务。曾某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某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因信用卡透支消费所欠的欠款本金及手某、超某、滞纳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二十四条、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某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某区分行偿还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透支本金6099.62元;
二、被告曾某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某区分行支付太平洋个人贷记卡手某、超某、滞纳金、利息(计算方法:至2009年8月10日止,手某、超某、滞纳金、利息共为2175.51元;从2009年8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6099.62元为基数,手某、超某、滞纳金、利息按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28日所签《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坚
人民陪审员周国萍
人民陪审员蒙炳帆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陈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