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而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嘉宝莉外墙工程合同书》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首先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工程地点位于舞钢市X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亦在舞钢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张某乙、兰某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所在地的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舞钢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西斌
审判员赵某跃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