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某,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金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和卫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在一审中某诉称:2006年3月至2006年7月,金某向谢某陆续提供苗木。2006年12月12日,双方结账确认谢某欠金某苗木款共计47000元。谢某至今未还上述款项,故金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谢某:1、给付欠款47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谢某在一审中某辩称:不同意金某的诉讼请求。金某所经营的北京市正顺苗木中某已出具《证明》,证明货款已结清。另外,金某提交的欠条出具时间为2006年12月12日,金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谢某不同意支付金某货款47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谢某向金某购买苗木,金某向谢某交付货物,谢某向金某给付货款。2006年12月12日,谢某向金某出具了欠条,确认谢某欠金某货款47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某虽未与谢某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谢某向金某给付货款,金某向其提供货物的行为,可视为在金某与谢某之间业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某提出本案中某某出具的是“欠条”,双方已经就货款进行了结算,货款已转化为欠款,认为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谢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欠条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而出具的,双方仍为买卖合同关系。对此,该院认为金某与谢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谢某以买卖合同的履行事实进行抗辩,金某亦认可欠条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出具的,且该欠条中某确记载谢某应支付的款项为“苗木款”,故本案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中某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金某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院认为,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该条规定金某应在知道或应该知道向谢某主张债权之日起二年内向其主张权利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谢某于2006年12月12日向金某出具确认欠付货款的单据,金某在2011年才向谢某主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且庭审中,金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中某、中某、延长事由,谢某也不认可金某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某的全某诉讼请求。
金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明确。2006年,谢某向金某购买苗木,在取得苗木后,谢某向金某出具了欠条,确认谢某欠金某苗木款47000元。对于该欠条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谢某的欠款事实毫无争议。2、本案涉及的欠款没有约定明确的履行时间。针对金某的起诉,谢某抗辩的理由仅仅是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驳回金某诉讼请求的理由也仅仅是已过诉讼时效。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是欠条出具的时间,2006年12月12日。这样的认定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由于欠条没有明确的还款时间,该笔欠款属于没有约定支付期限的债权,因此,仅仅根据欠条内容,根本无法确定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也无法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的债权债务关系,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该以债权人主张债权后的合理宽限期计算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以欠条出具的时间计算诉讼时效,显然是错误的。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金某的诉讼请求。
谢某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金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金某所经营的北京市正顺苗木中某已出具《证明》,证明货款已结清。金某提交的欠条出具时间为2006年12月12日,金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谢某于2006年12月12日向金某出具确认欠付货款47000元的单据,是谢某与金某于2006年底,针对2006年度双方的交易,进行结算后得出的谢某应向金某支付的款项,后谢某向金某出具了欠条。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谢某向金某购买苗木,在取得苗木后,谢某向金某出具了欠条,确认谢某欠金某苗木款47000元。庭审中某某确认本案涉及的欠款是谢某与金某于2006年底,针对2006年度双方的交易,进行结算后得出的谢某应向金某支付的款项,后谢某向金某出具了欠条。在2006年底,双方进行结算后谢某即应向金某支付款项,谢某是在金某主张货款的情况下出具了欠条。从出具欠条之日起,金某即应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因此,一审法院以欠条出具的时间计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当,金某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八元,由金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六元,由金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洁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卫鑫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