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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泰格永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泰格永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荣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毓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一中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泰格永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卫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自2009年始,齐某向泰格公司供应弹簧线、水晶头等材料。2011年7月30日,双方核对账目,泰格公司法定代表人荣某向齐某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15797元。至今,泰格公司未给付上述货款,故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泰格公司给付货款157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泰格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齐某的诉讼请求:一、齐某主体不适格,齐某系北京华环博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泰格公司一直与华环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09年,齐某离开华环公司另成立北京毓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毓希公司),并延续与泰格公司的业务往来。故泰格公司系与华环公司及毓希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并非与齐某个人发生的业务,齐某非债权人;二、欠条中记载的货款15797元非真实金额,泰格公司向华环公司多支付了货款,其应在15797元中扣除,真实债务金额应为8056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09年始,齐某向泰格公司供应弹簧线、水晶头等材料,供货凭证系供货单。2011年7月30日,双方核对账目,泰格公司法定代表人荣某向齐某出具欠条,确认:今欠齐某货款15797元,待对账后一次性付清(周某时间两周),有货款5225元待查账对后再确定。至今,泰格公司未给付上述货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齐某持有供货单及欠条,并以此向泰格公司主张货款,且根据供货单及欠条内容,齐某系合同一方当事人,泰格公司虽予否认,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该院对齐某的原告主体资格予以确认。齐某与泰格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供货单及泰格公司出具的欠条,泰格公司尚欠货款15797元未给付。虽欠条中载明5225元待核实,泰格公司亦对货款金额持有异议,但对差异金额,泰格公司负有举证责任。泰格公司认为其向华环公司多支付了待核的5225元货款及其他货款,对此,其可另行向华环公司主张返还,而并不在本案中构成对齐某主张的抗辩,故泰格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齐某要求泰格公司给付货款15797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北京泰格永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齐某货款一万五千七百九十七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泰格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时泰格公司多次提到欠条货款金额不属实需对账后付款,齐某拒不履行对账事宜。泰格公司2009年至今已经向齐某支付货款33000元。齐某持有的供货单只是公司内部的出货送货凭证,只能代表货物送到指定公司。一审提到的供货单明细全某体现在齐某传真的对账单上,都已经结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诉讼期间,泰格公司认为2009年以前尚欠华环公司货款16340元,而齐某主张2009年以前泰格公司欠华环公司22000元,双方对2009年初至今泰格公司付款3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诉讼期间,泰格公司认为其多偿还的货款属于华环公司的货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齐某与泰格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自2009年初开始收款人均为齐某个人,欠条亦向齐某个人出具,故应认定齐某个人与泰格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关系,其以个人名义向泰格公司主张权利主体并无不当。双方之间诉辩差距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对2009年以前泰格公司所欠华环公司货款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齐某所持欠条中虽然载明部分款项待查账后再确定,但由于泰格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曾明确表示该部分系其多偿还的华环公司货款,故其应另行向华环公司主张返还,不能在齐某主张的个人债权中予以扣除。泰格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十七元,由北京泰格永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四元,由北京泰格永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卫华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白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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