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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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甲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4月2日藤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7月7日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依法决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昌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开始,被告人江某甲纠集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等人以每人入股1000元至3000元不等,共同在(略)即江××的房屋内开设赌场,利用“牌九”作为赌具聚众赌博,抽水渔利。其中江某乙入股3000元,江某丁入股2000元,江某丙入股1000元。赌场开张的前几日,江某乙还参与了管理。2011年1月12日晚上12时左右,藤县公安局民警在该赌场当场抓获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等人,缴获赌具“牌九”一副;筹码55只共面值3225元,赌资人民币3969元。

另查明,被告人江某甲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扣某、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藤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9)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人江××等多人的证言,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以营利为目的,以出资参股的形式共同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均有开设赌场的共同故意,并有参与开设赌场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江某甲纠集他人入股开设赌场,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作为入股股东,江某乙曾参与赌场管理,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分别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自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不符合缓刑条件,其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净化社会风气,打击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交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交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江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交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江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交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五、公安机关缴获赌具“牌九”一副、筹码55只、赌资人民币3969元,由藤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覃宏高

代理审判员江某建

人民陪审员李锦文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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